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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桂凤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凤,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峰,该区区长。上诉人孙桂凤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山区政府)征地拆迁及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孙桂凤与案外人孙龙泉于2014年5月23日就无锡市惠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村132、133号房屋与玉祁街道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孙桂凤认为对某某村某村13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地拆迁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孙桂凤于2014年与拆迁人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孙桂凤再行主张拆迁利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孙桂凤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征地拆迁,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错误。4、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惠山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孙桂凤已于2014年与相关拆迁单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已实际处分了自己的权益。因该协议未经法定途径被确认为违法、无效或被撤销,在此情况下,孙桂凤再行通过行政诉讼主张征地拆迁权益,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桂凤的起诉正确。综上,孙桂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