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赵亚雷与魏丙杰、焦现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雷,魏丙杰,焦现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457号原告赵亚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丙杰,农民。被告焦现通,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亚雷诉被告魏丙杰、焦现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社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丙杰、焦现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雷诉称,2015年12月8日时许,刘小坤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亚雷)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鸡泽县东砚池路口时,与魏丙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赵晶晶及焦现通)侧面相撞,造成焦现通、刘小坤、赵亚雷和赵晶晶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刘小坤和魏丙杰负同等责任,焦现通、赵亚雷和赵晶晶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焦现通,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三个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95.23元;2、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刘小坤和魏丙杰负同等责任,焦现通、赵亚雷和赵晶晶无责任。2、曲周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479.13元,原告一共住院43天,出院后需要休息2周,并需要一人陪护。3、曲周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门诊检查费为248元。4、曲周县耀森中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曲周县耀森中药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900元,原告误工57天,误工费为7410元。5、曲周县耀森中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母亲赵香玲身份证一份、原告母亲赵香玲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赵香玲是曲周县耀森中药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3450元,护理费为6555元。6、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交通费为200元。7、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病例取证费为21.2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参加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是20万,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魏丙杰、焦现通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有挂床的嫌疑,通过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原告到12月15日后基本就不用药了,该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请求法院确认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劳务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赵亚雷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6天来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也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与原告住院日期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项损失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许,刘小坤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亚雷)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鸡泽县东砚池路口时,与魏丙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驾车(载焦现通、赵晶晶)侧面相撞,造成焦现通、刘小坤、赵亚雷和赵晶晶不同程度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刘小坤和魏丙杰负同等责任,焦现通、赵亚雷和赵晶晶无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安雪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焦现通,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急性外伤后头痛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52.33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727.13元。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费用为2479.13元,门诊费用为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天×50元=300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业行业计算,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计算为42元/天×6天=252元。4、护理费按照农林牧业行业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计算为42元/天×6天=25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本院酌定为200元。6、病例取证费21.2元。诉讼中,原告赵亚雷表示,已经与刘小坤和解,赵亚雷不要求刘小坤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小坤受伤住院,刘小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46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11.2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刘小坤和赵亚雷受伤,刘小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469.8元,赵亚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3027.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小坤和赵亚雷的医疗费数额之和未超过上限,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69.8元,赔偿赵亚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13元。刘小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共计711.2元,赵亚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25.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人的死亡伤残数额之和未超过上限,因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共计711.2元,赔偿赵亚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25.2元。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焦现通,焦现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赵亚雷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亚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7.13元,赔偿原告赵亚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例取证费等共计725.2元。二、被告魏丙杰、焦现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亚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亚雷负担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