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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丁金与陆品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陆品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793号原告丁金。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陆品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金与被告陆品树、朱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金撤回了对被告朱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品树、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诉称:2016年1月22日,苏E和苏E两车在辛庄十字路口十字相撞。报警后经判定双方责任对半。后报中保公司,中保公司说没有人员受伤,可在修车时联系中保公司定损。经中保公司定损,原告支出维修费用7000元,被告支出维修费用4750元。因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25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直至请交警通知,但被告一直不出面处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差价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请假误工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品树、中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8时许,丁娟驾驶原告丁金的苏E小型轿车,与被告陆品树驾驶的登记在朱挺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渡王线(227省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简易程序处理,双方确认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对各自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丁金支出维修费用7000元,被告陆品树支出维修费用4750元。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公司、中保公司已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陆品树仍应赔偿原告丁金损失1125元,但被告陆品树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简易案件处理单、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丁娟与被告陆品树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了理赔。被告陆品树仍应赔偿原告丁金损失1125元,但被告陆品树未能支付。原告丁金要求被告陆品树赔偿该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金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品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品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金损失人民币11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品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