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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1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马某甲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12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0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00年7月26日生育次女马某丙,2003年3月4日生育次子马某丁。自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既不照顾家,也不给小孩抚养费,就连被告亲生父亲马某戊也是由原告在赡养,被告时时还威逼原告与其离婚。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12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马某乙,2000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马某丙,2003年3月4日生育儿子马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之久,并生育三子女,在多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经济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过矛盾,但这都不至于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