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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黄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传伟,苗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85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凤强,沂水农商银行城区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黄传伟,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苗国明(又名苗国铭),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黄传伟、苗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黄传伟于2006年9月22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元,2007年7月21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苗国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结欠本金77.9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传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苗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被告黄传伟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传伟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7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苗国明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9月22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7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黄传伟,被告黄传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3‰,到期日为2007年7月2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传伟于2009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2.1元,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6900元,并结息至2007年7月9日(2012年11月27日偿还2007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110.11元),尚欠借款本金77.9元及2007年7月10日之后合同约定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改制公告、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传伟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苗国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传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黄传伟作为借款人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苗国明作为保证人对该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传伟追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故二被告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被告苗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苗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鑫人民陪审员  王守涛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