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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村民委员���与徐玉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村民委员会,徐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05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玉敏。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玉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的(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解除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玉敏于2007年12月13日及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徐玉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承包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村民委员会十四组、二十二组、二十四组共计193.73亩的土地返还原告。三、被告徐玉敏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村民委员会租金525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8元,由被告徐玉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徐玉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0109元,申请执行费7701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本案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所列明的193.73亩土地已由申请执行人进行重新发包。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徐玉敏名下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