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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李战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42722362。负责人:李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江。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战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战江一审诉称,2015年12月3日,李战江在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处以9.5元购买“双汇椰香王香肠30g*10”的食品一包。该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保质期为120天。李战江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已经过期2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退回货款9.5元并赔偿1000元。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一审辩称:李战江并非产品的实际购买人。十倍赔偿的规定是指销售者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食品。李战江在购买后并未开封,不可能因其购买行为影响人体健康或者造成危害。因此,李战江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战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李战江在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处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双汇椰香王香肠”食品一包。该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标准号:Q/VBAH0001S”以及“贮存条件:卫生、阴凉、通风、干燥处保质期:120天”字样。该食品外包装上喷有“20150804-373-3HT”喷码。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涉案食品适用《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熏煮香肠》(Q/VBAH0001S-2014)8.4贮存规定产品在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卫生、阴凉、通风、干燥处贮存,保质期为45天、60天、75天、90天、120天、150天、6个月等。根据产品外包装的标注,本案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当为120天。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4日,故2015年12月3日李战江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的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产品不超过保质期。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李战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就本案李战江并非产品的实际购买人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李战江并非当日亲自到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处购买,其委托他人代为购买食品亦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于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战江货款9.5元并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负担。”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战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战江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主张。李战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战江在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所购买的“双汇椰香王香肠”已超过保质期,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上诉认为李战江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李战江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