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惠文与王宝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文,王宝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237号原告李惠文,退休工人。被告王宝成,退休工人。原告李惠文与被告王宝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文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离婚后仍有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18日,双方到津南法院执行庭,因为执行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在法院大门口,被告仍是不依不饶,并且用脚踹原告腹部,造成原告倒地。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前往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现仍未痊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8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570元、身体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误工损失费20000元,合计93277元。被告王宝成辩称,原告当时拉着被告不让被告走,被告实在没办法才踹的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可适当予以赔偿。争议焦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24.85元。2、门诊票据1张及挂号费票据1张,计282.10元。3、影像检查报告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4、证明2份(王璇系原告之女、张森系一个老人,与原告无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在张森处做饭洗衣服,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惠文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和王宝成在津南法院,我让他把剩下的三万元给我。他不给我,我一边拉着他一边说找法官去。他就挣脱,往楼梯间走,我继续拉着他。他上来就踹了我一脚,把我踹倒了。当时我就晕了。后来在法院办事的好心人们把我扶起来,让我到派出所报警。2、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宝成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和李惠文到津南法院解决我们之间债务的事情。到了中午休息时间,法官已经走了。我就打算回家。李惠文就抱着我的大腿不让走,我一迈步就摔倒了。我起来,她还拽我脖领子。我就跟她撕扯,但是撕扯不过她。她去哪都拽着我。我就跟她说我去档案室印些东西,还跟她说只有一个门口能出去。我就往档案室走,李惠文就拽我,我一气之下就踹了她肚子上一脚,她就倒地了。之后我就去档案室了,一看档案室没有人我就回家了。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离婚后仍有财产纠纷未解决完毕。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到津南法院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中午1时30分许,被告欲离开回家,原告不允,上前拉扯被告,被告即踹了原告肚子上一脚,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医院诊治,诊断伤情为:“胸外伤、左第七肋不全骨折。”此次打架事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呈送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可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阻拦直接采用用脚踹向原告身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此存在过错,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①医疗费,原告主张3424.85元,有天津医院出具的证明相佐,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②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③交通费,考虑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考虑300元。④身体损失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5224.8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惠文各项经济损失5224.8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承担216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孟令玲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