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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90号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张家宾。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与被告张家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2016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家宾在永吉农商行金家支行(曾用名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家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1‰。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宾偿还原告永吉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利息,执行合同月利率9.840001‰;2013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执行逾期罚息月利率12.7920013‰至本金结清日止)。张家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永吉农商行(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宾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0%,即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840001‰,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792001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张家宾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家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永吉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家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利息,执行合同月利率9.840001‰;2013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执行逾期罚息月利率12.7920013‰至本金结清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永吉农商行提供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永吉农商行与被告张家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家宾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家宾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故原告永吉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家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利息,执行合同月利率9.840001‰;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执行逾期罚息月利率12.7920013‰。)。如果被告张家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家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