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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杨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7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2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杨明持有大量毒品,遂于当日23时许赶至南岸区X小区380号房屋内,将被告人杨明查获,并当场从杨明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25克。经检验,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杨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代某强、张某琴、刘某君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0.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华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