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被告人马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4年1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彭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以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及委托代理人海连俊、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其妻子海某因家庭琐事在某某镇街道家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甲遂到厨房拿来菜刀。两人在继续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菜刀超被害人海某的右腿膝关节处砍了几刀,被害人海某在阻挡过程中左耳附近、右手手背部均被划伤。后被告人马某甲用双手掐住被害人海某的颈部,直至门被他人撞开后才离开现场。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头部、右上肢、下肢、左耳皮肤裂伤合计60CM为轻伤一级;右手第5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手第4掌骨骨裂为轻微伤;右髌腱断裂术后为轻微伤;右腓总神经损伤为轻微伤;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功能部分障碍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海某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人家属全部支付,并由被告人家属进行护理。2016年6月15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右手外伤后功能部分障碍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菜刀1把、休闲衬衣1件、牛仔裤1条、休闲鞋1双、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海某陈述、证人海某某、马某乙、马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在与其妻发生口角的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海某身体致其多处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家属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海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受伤后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误工费100元×90天=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经济损失11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