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威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28日21时15分许,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迅鹰牌二轮摩托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路东侧路段时,与孙某停放在路边的鲁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丁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6】0559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37102062016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因伤昏迷,孙某电话报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民警到场将被告人陈某查获并送医救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与孙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丁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在交强险内由孙某承担,孙某的车损在交强险内由陈某承担,超出部分陈某承担70%,余额由孙某承担,双方自行结算。被告人陈某已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因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燕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