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新利与李长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利,李长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4号申请人王新利,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长运,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王新利申请执行李长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新利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长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王新利工资款173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长运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