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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郭某1与其弟郭平豪等人驾车行驶至邓州市陶营乡单营村张某戊路段时,与该村村民张某1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张某1叔叔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2闻讯到场,双方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扫帚将郭某2、郭某3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郭某3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1与其弟郭平豪等人驾车行驶至邓州市陶营乡单营村张某戊路段时,与该村村民张某1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张某1叔叔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2闻讯到场,双方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扫帚将被害人郭某2、郭某3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郭某3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2、郭某3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情况。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2、郭某3已达成调解协议。报案证明,证实本案报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2的伤情。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与从黑色轿车下来的二个男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四爹张某甲及儿子张某2闻讯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甲鼻子流血。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看见村民张某丁门前路上有一个男子用拳头将父亲张某甲打得鼻子流血,另外一个男子和某张某1对打,其上前和打张某甲的男子厮打。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看到路上有人打架,去后见张某甲鼻子在流血,郭某丙那两娃与张某1、张某2对打,张某甲手里拿个笤帚在打郭某丙的那两个娃。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看到一个年轻娃从车上下来后打张某1,张某1与这个年轻娃打起来,这时张某甲去拉架,从车上又下来一个年轻人,张某甲鼻子被打流血了,张某甲儿子张某2也上去和从车上下来的这两个年轻人对打,后来张某甲拿个笤帚在那两个从车上下来的两个年轻人身上乱打。证人单某证言,证实看到张某甲鼻子在流血,开车的两个年轻人正在和张某甲儿子张某2和侄子张某1对打,张某甲手里拿个笤帚在从车上下来的两个年轻人身上、头上乱打。张某甲鼻子在流血。这两个年轻人一个头上有伤,一个鼻子上有伤。证人钱某证言,证实郭某2开车,拉着其和丈夫郭平豪等人走到陶营乡单营村部时,一个年轻人扒在车的挡风玻璃处,郭某2下车后,两个厮打起来,这时张某甲到跟,拿着手中笤帚打郭某2,其喊郭某3下车拉,丈夫下车后也被张某甲用笤帚在头上打了两下。后来张某甲儿子也从屋里出来与丈夫撕抓。被害人郭某2、郭某3陈述,证实二人驾车行驶到陶营乡单营村张某戊时,与一个站在路中间的年轻娃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从单营村过来一群人,其中张某甲手持一把带竹杆的扫帚将二人打伤。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侄儿张某1与郭某3、郭某2在撕抓时,其和儿子张某2闻讯到场后双方厮打,厮打中,其手持扫帚将郭某3、郭某2打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郭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郭某3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2辨认照片中男子系将其殴打致伤的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赵光超人民 陪 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