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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庆、吁静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360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渔业新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沥山村毛家自然村。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吁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3601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银三角管委会蛟溪村蛟溪自然村**号。2015年12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向谭某某、万某、罗某某等多人贩卖毒品,抓获被告人刘某后在其身上及租住处搜查扣押26.88克红色、绿色片剂状物及23.54克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红色、绿色片剂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沥山村毛家自然村的租住处,通过电话与他人确定贩卖毒品数量及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刘某给被告人吁某某0.38克红色片剂状物及0.12克白色晶体状物,请其帮忙到约定地点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抓获时被告人吁某某将装有红色片剂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的塑料袋扔入身边绿化带,后该物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扣押。经鉴定,红色片剂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1、证人谭某某、万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2、辨认笔录;3、通话记录;4、南昌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刘某、吁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吁某某辩称民警在抓捕他的地方查获一小袋毒品不是他的,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谭某某、万某、罗某某等多人贩卖毒品。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身上及租住处查获26.88克红色、绿色片剂状物及23.54克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状物、绿色片剂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沥山村毛家自然村的租住处,通过电话与购买毒品的人确定了销售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刘某交给被告人吁某某0.38克红色片剂状物及0.12克白色晶体状物,即四粒麻古及少许冰毒,让其到被告人刘某约定好了的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吁某某到达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且抓获时被告人吁某某将装有红色片剂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的塑料袋扔入附近绿化带,后该物品被民警发现并扣缴。经鉴定,上述扣缴的红色片剂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晚,他和杨建平等人开车到了刘某住的地方莲塘毛家村,他下车走到巷子里打电话找刘某想买毒品,被民警查获。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份,他通过拨打刘某电话1369791****,向刘某购买了毒品三次,每次购买一百元的毒品(即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第一次是在一个宾馆,第二、三次是在毛家的巷子里。经辨认,曾先后三次向其销售毒品的人系刘某。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自己车内吸食毒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他吸食的毒品是打电话1369791****向一男子购买的,男子会约他在南昌县迎宾大道沥山村和家宾馆附近交易。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他拨打电话1369791****向男子购买毒品八、九次。时间记得比较清楚的是2015年12月22日晚23时购买了200元的毒品,2015年12月17、18日一天凌晨2时购买了200元的毒品,2015年11月10日19时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经辨认,向其销售毒品的男子系刘某。3、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晚,他在网吧找到万勤,万勤说想吸食毒品,他便给一个姓刘的毒贩打电话,并约好在莲塘和家宾馆见面交易,他和万勤来到和家宾馆门口等待时,两人被带至公安局。2015年,他通过拨打电话1369791****向刘某购买了多次毒品,每次花费一百元购买一颗麻古加少许冰毒。经辨认,卖毒品给他的是刘某。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12月26日在宾馆吸毒被查获,毒品是他在刘某处花200元购买的,刘某的电话是1376709****、1369791****。他在刘某处多次购买毒品,最近几次分别是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10日20时、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第一次花费200元人民币,后两次分别花费50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26日晚,他用民警的手机打刘某的电话称购买毒品,大约过了五、六分钟一年轻男子过来送货,民警将该男子当场抓获,后来他看见民警在绿化带上找东西。当他发现这名男子不是刘某,便再次用民警的手机拨打刘某136开头的手机号,且约定在和家宾馆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在该宾馆附近将过来送毒品的刘某抓获。经辨认,多次卖毒品给他的是刘某。5、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参与抓获被告人吁某某的警察,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吁某某将装有疑似毒品的小塑料袋扔入身旁绿化带,民警发现后,将小塑料袋及袋内物品查扣。6、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谭某某、罗某某、万某、熊某某多次同刘某通电话。7、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民警在刘某租住处,查扣282颗红色片剂状物、2颗绿色片剂状物、2台小型电子秤、13袋晶状体状物;在刘某身上查扣6粒红色片剂状物、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被告人吁某某扔弃的4粒红色丸状物及白色晶体状物已被公安机关查扣。8、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重,上述在刘某处查扣的红色片剂状物及绿色片剂状物重量为26.88克;白色晶体状物为23.54克。抓获被告人吁某某时,在其旁绿化带处查获4颗红色片剂状物及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4颗红色片剂状物为0.38克;白色晶体状物为0.12克。9、鉴定文书,经鉴定,上述在刘某处查扣的红色片剂状物、绿色片剂状物、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抓获被告人吁某某时,在其身旁绿化带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状及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0、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吁某某被抓获时尿检呈阳性。谭某某、万某、罗某某、熊某某尿检呈阳性。1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谌某某抓住吁某某时,吁某某将手中装有物品的塑料袋扔向一旁绿化带,随后民警将吁某某控制,并在绿化带中找到被告人吁某某扔弃的塑料袋,内有四粒麻古及少许冰毒。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006年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吁某某2015年12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谭某某、万某、罗某某、熊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7日均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每次吸食一板(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他从今年5月份开始贩毒,从“武子”和“西瓜”那里拿“货”。后“西瓜”会送货到他租住房,有时送50粒麻古和5克冰毒,给1900元。有时送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给人民币3800元。他在“西瓜”处购买八次毒品共计500粒麻古和45克冰毒。在“武子”处购买了5克冰毒。有时他花50块钱买进一粒麻古和一份冰毒,卖出的价格是70块钱。购买毒品的人都是打1369791****的电话和他联系。他有时将1369791****的手机呼叫转移到1376709****的手机上,在电话里他与买毒品的人说好毒品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后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另供述他与吁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社会上有人找麻烦,他就叫其帮忙解决,有时叫吁某某到他家来,请其吸食毒品。因吁某某前两天帮了他一个忙,有社会上的人找他麻烦,吁某某出面帮他解决了,为感谢吁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晚18时30分许,他打电话叫吁某某到其租住的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沥山村毛家村的家中坐下子(意思是吸毒),吁某某19时许到他家,两人吸食了两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当晚20时许,他1369791****的手机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说:“转三百元的东西到我”,他回答说:“在和家下面”,他在租住房的北面房间用塑料袋装好四粒麻古和一点冰毒,正好吁某某要回家,他对吁某某说:“顺便给我带出去。”他默许卖毒品的三百元归吁某某所有,吁某某便接过他装好的麻古和冰毒,带着麻古和冰毒出去了。约过了十分钟,他1369791****的手机号码又接到一个电话,电话中称:“要五百元的货”,他又约对方在和家宾馆交易,自己将装好的六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带下去,看到和家宾馆旁边马路上停了一辆车,车内副驾驶有人招手,他走向这辆车的副驾驶,把麻古和冰毒给了从车上副驾驶下来的人,车上副驾驶下来的人准备拿钱给他的时候便把他抓住了,附近就跑出来四、五个人,把他抓获。2015年12月27日,民警从他租住的房子里搜查到一些毒品、锡纸、自制吸毒工具、小塑料袋、小型称和一把疑似枪支、五把管制刀具。民警在家搜查到了280多粒麻古,10克左右的冰毒。其中一袋未开封的麻古(200粒)用烟罐装着,用一个塑料袋子装着的10多克的冰毒和散装80多粒的麻古放在电脑桌上,还有六、七包用小塑料袋装着的冰毒(1克不到)是和六、七包用小塑料袋装好的麻古配套放在一起。麻古是红色颗粒状,冰毒是白色晶体状。14、被告人吁某某供述,供认案发当日他在刘某家吸食了毒品,他与刘某是朋友关系,没付钱给刘某。当晚八、九点钟,他在毛家和家宾馆门口等朋友的车子接他,当时看到一辆停在马路旁开着转向灯的车子,以为是朋友来了,便上前敲驾驶室玻璃,问是不是他朋友,当时车上的人没说话,随后就有两三个人上前把他按倒在地,过了一会儿,这几个人就在旁边的草丛中捡到一包麻古,说是他的,还说他涉嫌贩毒,之后他就被带至公安局。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吁某某辩称民警在抓捕其的地方查获一小袋毒品不是他的,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他与吁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社会上有人找麻烦,他就叫其帮忙解决,有时叫吁某某到他家来吸食毒品。案发当晚他交给了被告人吁某某用塑料袋装好的四粒麻古和一点冰毒,让其将毒品带出去交易,默许卖毒品的三百元归吁某某所有,证人谌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共同证实被告人吁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时,吁某某将手中装有物品的塑料袋扔向一旁绿化带,随后民警将吁某某控制,并在绿化带中找到被告人吁某某扔弃的塑料袋,内有四粒麻古及少许冰毒。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吁某某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吁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42克;被告人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本案中,被告人吁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公安机关具有间接犯意引诱侦察行为,对被告人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30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胡云龙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