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郎双龙与裴兵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双龙,裴兵胜,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双龙,男,1971年9月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孔丰、王剑雄,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兵胜,男,1972年6月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同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代表人史跃兵,经理。上诉人郎双龙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孔丰、王剑雄,被上诉人裴兵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敏,原审被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郎双龙驾驶豫H7XX**号斯太尔半挂车牵引晋E2X**挂号车沿阳张线由南向北行至白沟村向右急转弯路段,与迎面原告裴兵胜驾驶的晋EW1X**号斯太尔半挂牵引车牵引晋E4X**挂号车会车时,被告郎双龙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尾部向左甩尾,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裴兵胜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裴兵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郎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兵胜无责任。被告郎双龙所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沁阳货运,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晋E2X**挂号车未投保。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郎双龙已支付原告裴兵胜407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裴兵胜受伤后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骼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3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骼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坐骨神经损伤、异位骨化。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23日,原告裴兵胜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肌电图诊断为左坐骨神经呈重度受损表现。2014年1月3日,原告裴兵胜入住阳城县中医院,经诊断为痹症、湿热内蕴、左坐骨神经损伤。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2月20日,原告裴兵胜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髋臼移位骨化(左)、髋臼骨折术后(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股前外侧皮神经损伤(左)。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之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裴兵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骼骨骨折,目前其遗留:1、左坐骨神经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面部线条瘢痕10cm以上(未达20cm)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裴兵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阳城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致使原告损失扩大,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并结合案件情况,阳城县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原审中,被告郎双龙当庭即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的车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递交了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移送书,因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已将车辆报废,无法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裴兵胜的经济损失,因其损失包含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两种因素,二者紧密结合,相互影响,无法明析界限,结合两案实际情况,具体赔偿责任划分由本院以各侵权行为在原告损害结果中的过错参与度来酌情确定。由医疗损害侵权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及(2014)阳民初字第169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阳城县人民医院为43326.21元,阳城县中医院为2139.53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为35991.03元,共计81456.77元;2、护理费,阳城县人民医院和阳城县中医院共住院92天,以1人护理每天81.3元计算为7479.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由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代收陪护费2160元,故护理费共计96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110天为5500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Il0天为2200元;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662.8元;6、误工费,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7天,以每天150元计算为4155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8、伤残鉴定费l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及检查费4120元;9、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410元;l0、车损47370元;ll、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裴抓虎、原告之母宋白芳,被扶养人无其他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3322.4元;l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北京住院治疗交通费票据共4739元,其他交通费也系实际支出,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739元;l4、清障费2000元,存车费880元。以上合计335350.57元。其中与医疗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赔偿项目为车损鉴定费l000元、车损47370元、清障费2000元、存车费880元,共计51250元,应由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与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赔偿项目为医疗损害鉴定费及检查费4120元,应由医疗损害侵权人承担。其余损失279980.57元应由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7988.34元。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19238元。关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郎双龙驾驶车辆与原告裴兵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郎双龙负事攻的全部责任,原告裴兵胜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郎双龙主张其应与原告裴兵胜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郎双龙驾驶的豫H7XX**号斯太尔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晋E2X**挂号车未投保。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122000元。被告郎双龙所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沁阳货运,被告沁阳货运主张挂靠协议约定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郎双龙承担,二被告的约定不是免除其对原告裴兵胜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被告沁阳货运与被告郎双龙应对原告裴兵胜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不足部分97238元由被告郎双龙与被告沁阳货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郎双龙已付款项4070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郎双龙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车辆已报废,鉴定标的已不存在无法鉴定。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兵胜经济损失l22000元。二、被告郎双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赔偿原告裴兵胜经济损失97238元,被告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郎双龙已支付原告裴兵胜40700元。)三、驳回原告裴兵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郎双龙不服,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裴兵胜的治疗费上诉人郎双龙不应承担;2、被上诉人裴兵胜主张的车损不能成立。上诉人郎双龙提出鉴定,因被上诉人裴兵胜的原因造成无法鉴定,故对被上诉人裴兵胜的车损上诉人郎双龙不应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郎双龙当庭放弃第一个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裴兵胜的车辆损失47370元是否正确,对该损失上诉人郎双龙是否应当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郎双龙驾驶豫H7XX**号斯太尔半挂车牵引晋E2X**挂号车与被上诉人裴兵胜驾驶的晋EW1X**号斯太尔半挂牵引车牵引晋E4X**挂号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裴兵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上诉人郎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2013年11月27日阳城县交警队委托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裴兵胜损坏的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1月8日,阳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阳价认字(2014)01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裴兵胜车辆损失为47370元。2015年1月28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郎双龙申请对被上诉人裴兵胜损坏的车辆重新鉴定,但该车辆现已报废,鉴定标的已经不存在无法鉴定,且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反驳阳价认字(2014)017号价格认定书对被上诉人裴兵胜损坏车辆鉴定价格不合理。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裴兵胜的车辆损失为47370元并无不当。对该损失上诉人郎双龙理应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郎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向丽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