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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加付、常影与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付,常影,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523号原告:孙加付。原告:常影。被告: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委托代理人:徐晓娜。原告孙加付、常影诉被告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加付、常影,被告盘锦万合地产委托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设计的房屋,交付1万元团购诚意金,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住宅协议书,购买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万合置地”广场的房屋,建筑面积减少4.31平方米,变更为74.69平方米,总房款为278,080.00元(实际交付25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团购住宅协议书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团购住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团购住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的开发期限为30个月,从原告交付团购金之日起计算,并约定被告若延期交房,每日应按支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3月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去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并未按照团购住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团购住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91,2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9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按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承建“万合置地”项目,该项目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东侧为繁荣路,西侧为育红路,北侧为建设街,南侧为胜利街。2011年9月20日,原告孙加付、常影与被告签订团购住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孙加付、常影购买被告开发承建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万合置地”广场设计的住宅一间,原告已缴纳购房款人民币250,000.00元(包括团购诚意金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房款18,080.00元。被告开发期限为30个月,即从原告交团购金之日起计算。另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期交付团购者房屋,若甲方延期交房,每日应按支付团购房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日期。2016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交房,因双方对违约金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至今未领取房屋钥匙,并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团购住宅协议书、住宅团购诚意金收据、收款收据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加付、常影与被告万合地产已签订团购住宅协议书,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达成合意,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已认定开发期限30个月(从缴纳团购金之日起计算)即为“违约责任”中甲方(被告)应按期交付团购者房屋的“期限”,故被告的逾期交房期限应从原告缴纳房款之日起满30个月的第二日至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房之日前一天计算(起止日期: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726天)。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日应按支付购房款总额的0.5‰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此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计算后的违约金总额占原告购房款比例过大,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调整至每日按支付团购房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50.00元(250,000.00元×726天×0.1‰=18,150.00元)。被告称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加付、常影违约金人民币18,150.00元。如果盘锦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0元,减半收取1,0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