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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常某甲、李某甲与耿某、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李某甲,耿某,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799号原告常某甲。原告李某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被告李某乙。原告常某甲、李某甲诉被告耿某、李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甲、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春、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李某甲在大许卫生院生一女儿,取名常某乙。被告耿某是原告李某甲娘家嫂子,被告李某乙是原告李某甲娘家侄子,当时李某乙结婚后尚未生育子女。耿某为了让其儿媳尽快生育子女,根据民间说法,抱养他人孩子可以尽快生育,便于原告协商,将原告生育的女儿抱回被告家抚养,并承诺被告李某乙生育子女后便把常某乙还给原告。2012年5月12日被告耿某把孩子从大许卫生院抱走并于其儿子李某乙共同抚养。××××年××月李某乙夫妇生育一女后,原告提出被告将常舒雅送回,但两被告推托。2015年3月9日原告到两被告处索要女儿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女儿常某乙交还给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给原告,常某乙现在已经改名为李汶祖,跟随我和妻子生活,落户在户主为我父亲的户口上,与户主关系为祖孙。孩子出生时是我大姑多次到我家找我,说我们现在没有孩子,小姑家现在有四个孩子,要我养小姑的孩子,当时我抱养孩子的时候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及我们的家人都是同意的,抚养了四年,原告现在主张辈分不对,要求要回孩子不合理。我要求继续抚养孩子,不要抚养费,称呼可以改,但抚养权不能给原告。被告耿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某与李某乙系母子关系,耿某系李某甲的嫂子,李某乙系李某甲的侄子。××××年××月××日,原告李某甲在大许卫生院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并办理户籍登记。原告因家中子女较多,被告李某乙因结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子女,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由被告李某乙抱养了常某乙并抚养至今,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生育常某乙期间给付原告10000元人民币。2014年在被告李某乙及妻子生育孩子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妻子10000元人民币。被告耿某参与协商并协助抚养常某乙,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抚养协议,被告李某乙未办理过收养手续。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在抱养常舒雅后,于2013年12月13日将常某乙更名为李汶祖,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户口登记在李某乙的父亲李德继户口簿中,与户主关系为孙女。再查明,××××年××月被告李某乙与妻子生育一女,原告提出要回常某乙自行抚养,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某甲因索要孩子一事与被告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向铜山区公安局大许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接警情况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抚养权纠纷,矛盾的中心为孩子监护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四)年满30周岁。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被告既不符合收养法收养人条件,也未办理收养登记,就本案而言,被告抱养原告孩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律不予保护。涉案孩子常某乙的监护权应当归其亲生父母即二原告。本案中,二原告在生育一女常某丙,应当切实履行自己作为孩子生父生母的抚养义务,但原告却在孩子刚刚出生,正需要父母关怀的时候,将亲子交由他人抚养,于情有悖。二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付出了精力、物力、财力,如将孩子归还与原告,应当得到二原告的经济补偿,但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经济补偿事宜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耿某、李某乙负责将常某乙(又名李汶祖)送还给原告常某甲、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耿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晶人民陪审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张 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