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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庄颜瑜与陈志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颜瑜,陈志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3号原告庄颜瑜,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志铿,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庄颜瑜与被告陈志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颜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9600元(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颜瑜曾用名为庄素娥。被告陈志铿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庄颜瑜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庄素娥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其中伍万元正由高总转付伍万元现金,此据62×××66。”被告陈志铿在借条下方签名按手印确认。当日原告庄素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借条所载的户名为陈志铿账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志铿在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铿向原告庄颜瑜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的利息9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颜瑜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庄颜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庄颜瑜承担2282元,被告陈志铿承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代理审判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