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陈文开、陈莞珍、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陈文开,陈莞珍,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林光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开,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莞珍,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天明,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秀双,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英榆,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新芳,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陈文开、陈莞珍、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海珍及被告陈天明、陈英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开、陈莞珍、许秀双、陈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如下:被告陈文开、陈天明、陈英榆系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文开、陈莞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莞珍同意被告陈文开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天明、许秀双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秀双同意被告陈天明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英榆、陈新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新芳同意被告陈英榆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文开8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陈文开应于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陈文开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逾期付息,则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陈文开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文开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被告陈文开、陈莞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莞珍同意被告陈文开的借款行为并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开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文开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7801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而被告陈莞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开、陈莞珍偿还借款本金780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暂计17122.08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对被告陈文开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被告陈文开于2016年3月18日返还本金1990元,于2016年4月26日返还本金2000元,同年5月13日返还本金15649.17元、1068.97元,同年5月23日返还本金1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利息4034.15元及916.8元并支付罚息330.91元,并因此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被告陈文开、陈莞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91.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暂计14025.61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天明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陈英榆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陈文开、陈莞珍、许秀双、陈新芳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六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陈文开、陈莞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天明、许秀双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英榆、陈新芳系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约定被告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为被告陈文开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事实;5.《小额借款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开、陈莞珍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及双方约定贷款条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开发放借款8万元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欠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文开的欠款情况;8.《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开、陈莞珍、许秀双、陈新芳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7、8,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文开、陈英榆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文开于2016年4月26日还本金2000元,同年5月13日返还还本金15649.17元、1068.97元,同年5月23日返还本金1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利息4034.15元及916.元并支付罚息330.91元,至2016年6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49291.85元及利息14025.61元,被告陈天明、陈英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自认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陈文开、陈莞珍、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文开、陈天明、陈英榆系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陈莞珍同意被告陈文开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秀双同意被告陈天明的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新芳同意被告陈英榆的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开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陈文开应于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陈文开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逾期付息,则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陈文开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文开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开发放贷款8万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文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49291.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025.6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而被告陈文开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陈莞珍同意对被告陈文开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天明、陈英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许秀双、陈新芳亦均分别同意被告陈天明、陈英榆的担保行为并为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莞珍应对被告陈文开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莞珍、陈天明、陈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开、陈莞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291.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14025.61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文开、陈莞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被告陈文开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17元,由被告告陈文开、陈莞珍、陈天明、许秀双、陈英榆、陈新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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