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波与申请保全段光清、李承璇、孟成莲、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初1445-1号申请保全人(原告)李波,男,生于1977年8月28日,汉族。被保全人(被告)段光清,男,生于1970年1月3日,汉族。被保全人(被告)李承璇,女,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被保全人(被告)孟成莲,女,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被保全人(被告)李义,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申请保全人李波与被保全人段光清、李承璇、孟成莲、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李波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保全人段光清、李承璇、孟成莲、李义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叙永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叙永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叙永县支行、叙永县邮政储蓄账户账上的存款62万元。本院认为,保全申请人李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保全人段光清、李承璇、孟成莲、李义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叙永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叙永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叙永县支行、叙永县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共计62万元。冻结期间为一年;二、查封案外人聂丽所有的飞度牌小轿车(车牌号为川XXX**)一辆。查封期间为一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三、查封申请保全人李波与案外人聂丽共同所有的位于叙永镇南城社区永和路城市之光的仓储房(房权证号:X**)。查封期间为一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代理审判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方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