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鸿锁、陈连华与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鸿锁,陈连华,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鸿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连华(系金鸿锁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高职园区景观大道。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生,该局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冯臣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金鸿锁、陈连华因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南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鸿锁、陈连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金鸿锁、陈连华的女儿金磊的死亡涉及刑事犯罪,城南分局对金磊的尸体进行检验,系依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金鸿锁、陈连华要求对金磊死亡原因进行复检并返还金磊的器官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鸿锁、陈连华的起诉并无不当。金鸿锁、陈连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鸿锁、陈连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吁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