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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刘立人、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刘立人,吴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徐国平,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霞,女,汉族,1973年2月1日生。被告:刘立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生。被告:吴海霞,女,汉族,1973年2月1日生。原告徐国平诉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刘立人、被告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刘立人、被告吴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平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不见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刘立人、被告吴海霞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告徐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2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北京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汇款25.8万元。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刘立人、被告吴海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徐国平与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刘立人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30万元,同日原告将25.8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立人账户上,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及被告刘立人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时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借款后,被告并未归还至今。另查明:被告刘立人与被告吴海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刘立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数额由于原告仅提供了25.8万元的转账凭证,其它款项原告虽阐述的是支付的现金,但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在此不予认可。被告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不当,依法因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贰分利息,借条上并无约定,本院在此亦不予认可。本案已查明被告刘立人与被告吴海霞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刘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欠的借款,在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海霞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刘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25.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海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25.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西点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刘立人、被告吴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爱国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