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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贞丰县顶青花椒育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镇宁自治县丰林种植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贞丰县顶青花椒育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镇宁自治县丰林种植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525号原告贞丰县顶青花椒育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冉进步。被告镇宁自治县丰林种植场。负责人张明松。委托代理人陈跃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贞丰县顶青花椒育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顶青合作社)诉被告镇宁自治县丰林种植场(以下简称丰林种植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丰县顶青花椒育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冉进步,被告镇宁自治县丰林种植场负责人张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萍、徐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青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在镇宁县简嘎乡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简嘎乡的土地及荒山发包给原告进行桉树种植劳务施工(具体为打坑、施底肥、苗木种植)单价为每亩220元。4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指定的翁解电站的山坡及播西的荒山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施工完离场。在种植期间,被告与当地老百姓因土地引发纠纷,原告被迫停工。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将该工程包给贵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实施完;原告将未种植部分种结束,进行补植补种,成活率在90%以上,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款项,被告于2014年3月才写下一张欠条,余款验收后再付。而镇宁县农业局于2014年3月26日已验收《镇宁自治县2012年省级造林补贴试点县级自查验收报告》面积分别是播西3个小班942亩、翁解两个小班1245亩,合计481140元,已付75500元,还应支付原告4056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总费用4056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林种植场辩称:冉进步2014年11月10日以承揽合同纠纷向镇宁法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4)镇民初字第938号,其诉称被告尚欠其余款55500元,这就说明原、被告之间款项已结清,在2014年11月10日前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55500元。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都明确双方已结算,只欠原告55500元;另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也未写尚有余款未结算。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土地及荒山发包给原告进行桉树种植;施工单价为每亩220元,不含树苗及肥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双方原因,工程未完工。双方对工程进行核算达成协议,被告写下欠原告负责人冉进步种植桉树工程款555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负责人冉进步于2014年11月10日以冉进步以为被告种植桉树,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冉进步工程款55500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负责人冉进步工程款555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身份证明、《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2014)镇民初字第938号案件卷宗、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由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而原告负责人冉进步在(2014)镇民初字第938号案件中,已承认对该工程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负责人冉进步工程款555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已给付原告负责人冉进步55500元。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总费用405640元。其提供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其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总费用405640元;原告诉称其种植面积分别是播西3各小班共942亩、翁解2各小班1245亩,合计2187亩,其提供的(2015)贞民初字第693号判决,仅能证实原告将1300亩的土地发包给案外人种植。其提供的种植桉树图,也不能证明是其所种植的面积,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系案外人所种植的。且原告负责人冉进步在(2014)镇民初字第938号案件中,也承认对该工程进行核算,并已收到对方给付的工程款55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贞丰县顶青花椒育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4元,减半收取3962元,由原告贞丰县顶青花椒育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健(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