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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英与李丰、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丰,刘英,李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杜治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李石磊,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李丰因与被上诉人刘英及原审被告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丰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被上诉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英在本院二审放弃对原审被告李石磊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李丰与担保人李石磊签署了一份借据,写明: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担保人愿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至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同日,李丰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如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刘英承认李丰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整,李石磊于2014年6月曾还款人民币3万或5万元整,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根据证人屈某之证言,刘英与李丰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李石磊为李丰进行担保。上述事实,由刘英提供的借据、保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现刘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丰、李石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借款31万元及利息105400元,共计415400元;2、判令李丰、李石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已基本能证明李丰借款31万元,李石磊为其担保的事实,故刘英要求李丰偿付借款及李石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刘英主张的105400元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刘英现主张的利息,可由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丰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整,刘英认可,该院予以采纳。李丰称李石磊于2014年6月向刘英还款人民币8万元整,刘英称还款金额为3万或5万元,由于李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院认定李石磊已还款人民币5万元整。李丰称该债务债权人非刘英,但鉴于李丰、李石磊均向刘英还款,李丰、李石磊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英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按照本金31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本金29万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照本金24万元计算;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李石磊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丰、李石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535元由李丰承担。上诉人李丰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审证人屈某出庭证明,上诉人和袁洛峰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审法院却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在曲解证人的证言。2、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4万元错误。证人屈某证明上诉人仅欠袁洛峰20万元,被上诉人手中的31万元欠条,是上诉人、袁洛峰、屈某一起把本金20万元加上20万元的高息11万元变成了31万元,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出示该31万元形成的银行付款证据。因此,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钱应该是20万元减去2万元和5万元,实际只欠袁洛峰13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刘英辩称:要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刘英二审放弃要求原审被告李石磊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李丰二审认可曾向刘英支付过7万元,但其认为该7万元是受袁洛峰的指示交给刘英的,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说法。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李丰与李石磊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没有写明具体的出借人,但刘英实际持有该借据,并且李丰与李石磊也分别根据该借据向刘英偿还部分借款,此事实足以说明刘英与李丰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判决李丰、李石磊向刘英偿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确认。李丰虽然辩称刘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借款数额也不是31万元,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刘英自愿放弃对李石磊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任,本院予以准许,并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李石磊承担责任的判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