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艳鸿与吉林市业宏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鸿,吉林市业宏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吴艳鸿,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业宏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常宝玉,该公司经理。原告吴艳鸿诉被告吉林市业宏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宏贺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宏贺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鸿诉称:2013年5月,经被告公司股东段海波联系,原告以承包的方式承揽了被告公司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永丰商砼站办公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办公楼前后造型及楼盖铁管油漆工程。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人工费。最后交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年底偿还结清,但到期后,虽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予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市业宏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吴艳鸿拖欠工程款1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吉林市业宏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业宏贺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吴艳鸿通过老乡杜国君介绍与被告业宏贺盛公司股东段海波联系,以承包的方式承揽了业宏贺盛公司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永丰商砼站办公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办公楼前后造型及楼盖铁管油漆工程。吴艳鸿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交付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业宏贺盛公司拖欠吴艳鸿工程款100,000.00元,业宏贺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给吴艳鸿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沙河办公楼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业宏贺盛公司经办人钟慧、任丽华及杜国君在该欠条上签字。另查明:业宏贺盛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股东为段海波、郑本玉、王立波,法定代表人原为段海波,现为常宝玉,2015年7月22日该公司进行最后年检,企业现为在营(开业)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业宏贺盛公司出具的欠条、证人证明、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吴艳鸿与被告业宏贺盛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业宏贺盛公司出具的欠条、证人证明,业宏贺盛公司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情况,足以认定吴艳鸿通过老乡杜国君介绍与业宏贺盛公司股东段海波联系,以承包的方式承揽了业宏贺盛公司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永丰商砼站办公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办公楼前后造型及楼盖铁管油漆工程这一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合同关系客观订立,且该合同关系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吴艳鸿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业宏贺盛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按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现长期拖欠,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吴艳鸿主张的欠款数额及所述催款经过,有业宏贺盛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杜国君证明,足以认定,且吴艳鸿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吴艳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吴艳鸿在本案中曾提出诉讼保全,但因其所提供被告的银行账户已经销户未能实际进行保全,庭审中吴艳鸿已明确表示同意自行承担保全费,本院认为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业宏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艳鸿工程款100,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公告费120.00元,合计2,9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业宏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