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恩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恩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恩荣,男,江西省兴国县人,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兴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5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2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汤文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恩荣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恩荣及其辩护人汤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钟恩荣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新联社区白沙高铁桥下径道时,见被害人石某骑着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杨某经过,钟将摩托车停在石二人旁边,谎称自己是治保会的队员,要求石二人拿出身份证,并对石二人搜身,后在石身上搜得一部华为5200型手机(约价值700元)、约156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在杨身上搜得一部三星牌7898型手机(约价值225元)、约75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钟恩荣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涉案财物未能起回。2015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钟恩荣来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污水处理厂旁河边时,见被害人梅某在河边钓鱼,钟谎称自己是污水处理厂治安队员,借以不能在河里钓鱼为由用手铐将梅拷住,并对梅进行搜身,后在梅身上搜得一部步步高牌VIVOX5MAX手机(约价值2248.2元)、约1500元现金和一张邮政银行卡。接着钟恩荣强迫梅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梅被迫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钟持梅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分三次共取走8900元。涉案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恩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杨某、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92的流水清单,取款监控截图,扣押清单,说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录像,被告人钟恩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恩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恩荣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恩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恩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仅用语言威胁,并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在抢劫时,当场使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劫取财物,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使用暴力手段明显。另抢劫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钟恩荣共实施抢劫犯罪两宗,主观恶性大,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亦无法追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恩荣在六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钟恩荣在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钟恩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恩荣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恩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钟恩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恩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树 松人民陪审员 姚 爱 宜人民陪审员 欧阳旭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瑜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