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冉海隆与东莞市森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海隆,东莞市森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冉海隆,东莞市森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078号原告:冉海隆,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东莞市森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黄金湖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7792868X。法定代表人:陈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海隆诉被告东莞市森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海隆,被告森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海隆诉称:冉海隆于2015年7月8日入职森宏公司,任职厂务经理,约定每月工资6,450元,报销住宿伙食等费用,2015年9月24日,森宏公司以管理为借口处处刁难冉海隆,7月、8月工资被无故克扣,但冉海隆没有主动提出辞职,也听从安排填写离职单,但并未签名确认森宏公司的离职条件,盼望拿回应得的工资,至今9月工资被无故拖欠不予发放,也未为冉海隆购买社保。冉海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森宏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4日工资6,450元;森宏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日至9月24日加班费25,798.08元;森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00元。合计45,148.08元;2.森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森宏公司辩称:1.森宏公司欠付冉海隆2015年9月1日2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为4,809元;2.森宏公司并没有拖欠冉海隆的经济补偿金;3.森宏公司并没有主动解除与冉海隆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冉海隆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冉海隆于2015年7月8日入职森宏公司工作,担任厂务经理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冉海隆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5381元,8月应发工资为6,242元。冉海隆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森宏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资为6,500元,该工资包含了加班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四、工作时间:双方确认冉海隆2015年7月工作24天、8月工作28天、9月工作24天,冉海隆主张每天工作12个小时,森宏公司则主张每天工作10小时,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森宏公司主张冉海隆于2015年9月24日与公司法人发生争吵,自行申请离职,为此,提供了《离职单》为证,《离职单》为填充式文书,内容包含:姓名“冉海隆”、部门、职务为空白,入厂日期“2015年9月24日”……、离职原因为“陈总:望能够将工资一次性结清,谢谢!!!”,冉海隆确认该《离职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2015年9月24日森宏公司的法人陈总与冉海隆之间发生小矛盾,陈总要求冉海隆填写《离职单》离职,冉海隆应陈总要求填写好《离职单》并要求结清工资,但陈总并未结清冉海隆的工资,事后还要求冉海隆继续在其公司工作,但冉海隆因为公司的环境、人员复杂以及陈总脾气不好等原因,不愿意留下工作。六、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6年3月14日冉海隆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5年9月1日9月25日工资6,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元;3.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24日加班费:25,798.08元;4.2015年7月8日7月30日、8月1日8月30日工资差额1,877元;以上合计:47,175.08元。2016年4月12日仲裁庭审时,冉海隆撤销请求事项第4项“2015年7月8日7月30日、8月1日8月30日工资差额1,877元”的请求。森宏公司同意冉海隆变更第三项请求事项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24日加班费26,704.08元。该庭于2016年4月27日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森宏公司向冉海隆支付2015年9月1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4,809元。二、驳回冉海隆的其他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7、8月份工资表、离职单、简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森宏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冉海隆2015年7月及8月工资;2.森宏公司应当支付给冉海隆2015年9月工资数额是多少;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冉海隆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已约定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本案双方对冉海隆每天工作小时数持不同意见,因森宏公司应对冉海隆的工作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冉海隆的考勤记录证明冉海隆的工作时间,本院采信冉海隆的主张,即其每天工作12小时,结合双方确认的工作天数及应发工资数额,得出冉海隆7月的小时工资为15元/小时,计算方式为5,381元÷[174小时+(128)小时×21.75天×1.5倍+(2421.75)天×12小时×2倍]=15元/小时,同理,得出8月的小时工资为13.7元/小时,均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8.68元/小时,故本院认为森宏公司已足额支付冉海隆2015年7月、8月工资,冉海隆请求森宏公司支付其上述月份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上述所述,冉海隆2015年7月共工作24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应得工资为5,381元,现冉海隆主张其2015年9月亦工作24天,每天12小时,故该月应得工资亦应为5,381元,且该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冉海隆要求森宏公司支付其该月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森宏公司确认未支付冉海隆2015年9月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森宏公司应支付冉海隆2015年9月工资5,381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单》可知,冉海隆填写《离职单》,离职原因一栏注明的离职原因仅是要求结清工资。冉海隆主张是应森宏公司陈总要求填写离职单,首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便是森宏公司陈总要求冉海隆填写离职单,如冉海隆所述经过,森宏公司陈总仅是一时之气要求冉海隆离职,并未正式通知冉海隆离职,且并未处理冉海隆提交的离职单,加之,森宏公司陈总事后要求冉海隆继续工作,由此可见,森宏公司并未有解雇冉海隆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而,冉海隆陈述到因公司环境及人员问题,不愿留在森宏公司。故此,冉海隆主张森宏公司解雇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森宏公司无需支付冉海隆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当为冉海隆提出离职,冉海隆主张离职的原因如其所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此,森宏公司亦无需支付冉海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森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冉海隆支付2015年9月工资5,381元;二、驳回原告冉海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冉海隆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东莞市森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