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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胡肖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肖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2868号上诉人胡肖宁,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史鹤、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肖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935号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肖宁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交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通过亲戚联系被起诉人购买的房屋,并在邯郸市丛台区区域内签订的合同,被起诉人梁俊琴也居住在邯郸市丛台区枫丹白露14栋1单元401室,而原审却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肖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约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胡肖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胡肖宁的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针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