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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某、孟某等与陈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陈某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71号原告刘某,���民。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曾用名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孟某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孟某诉被告陈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孟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取得了徐水区高林村镇田村铺村五组2.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将村南耕地1.7亩承包地给原告进行耕种。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女儿随原告刘某生活。离婚协议中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分割。后原告刘某再婚,户口迁至别村,但原告并未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妇女离婚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丧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承包地的分割实际上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财产权的分割,属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一项内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离婚时,对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承包地1.7亩的份额,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收益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某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田村铺村村委会并没有对被告耕种的土地进行调整。依据1995年国务院转发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明确规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所以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刘某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第二、三项中明确约定,家庭财产除女方嫁妆归女方外,其余财产全部归男方。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公平合理,双方依据该协议领取了离婚证。协议非常明确,女方明确放弃了家中财产。��该承包地的使用权所产生的相关收益不应由女方享有。被告所耕种的土地,系被告父母和其爷爷的土地,被告自己只有一亩多土地,其父母为了让被告增加一部分收入,将土地让被告耕种,产生一部分收益来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要求确认1.7亩的份额,让被告返还3万元土地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刘某的户籍迁到被告处。××××年××月××日生一女孩,即原告孟某。××××年××月××日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刘某抚养,陈某甲每月负担生活抚养费150元;刘某嫁妆归刘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陈某甲所有;家庭债务由陈某甲一人负担,刘某不负担任何债务纠纷。离婚后,二原告的户籍从被告处迁出。现粮补发放情况为:被告陈某甲名下按照2.85亩承包地发放,被告之父陈文彬名下按照1.14亩承包地发放。原告刘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原籍东史端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被告名下的2.85亩土地包含哪些人的承包地,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有被告1.14亩或者1.15亩,婚后原告户籍迁出在东史端村就没有了承包地,田村铺村调地时,二原告应该是2亩多,因为这块地就1.7亩,差几分,村里没有那么多地,就让我们交1.5亩的公粮。被告称每人是1.14亩土地,被告的父母及其爷爷的土地共计3.42亩,平均分给被告兄弟两个,为1.71亩,加上被告的1.14亩,为2.85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刘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孟某的出生证明和户口登记、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田村铺村2015年度粮补发放情况登记表和粮补在村委会公开栏公开的照片、东史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刘某和女儿陈某乙自2003年至今在东史端村没有分到地2016年1月8日)、原告孟某和被告之母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被告之母承认有孟某的土地,在大队是被告之母写的陈某乙的名字,没人说不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与刘某是街坊,原告和她原来的婆婆分家后没有孩子的时候,我给她掰过玉米,那时候就一块地,有1亩多。1999年或者2000年,有了孩子,挨着原来那块地又分了一块,1亩多,不到2亩,我又给她们家掰过几次玉米,听刘某说这块地是给刘某娘俩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田村铺村1998年和1999年调地存根及在徐水区高林村镇财政所的田村铺村陈文彬、陈某甲粮补登记统计数据。经调查,粮补登记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田村铺村2015年度粮补发放情况登记表一致,调地存根未能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刘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孟某的出生证明和户口登记、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田村铺村2015年度粮补发放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嫁妆归刘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陈某甲所有,土地及其收益应该归陈某甲所有。田村铺村2015年度粮补发放情况登记表中陈某甲名下有2.85亩承包地,不能证实包含二原告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二原告在东史端村没有分到土地,也不能证实在田村铺村就应该分得土地。录音不能证实是孟某和被告之母的对话,不排除剪接的嫌疑,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李某与刘某是街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听原告说分了一块地,与原告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之母申淑芬的证明(主要内容:我村土地每人1.15亩,陈某甲现在种着我公公陈振德和我们老俩的地,因我们年老,就把我公公和我们老俩的土地分给陈某甲哥俩种,现在我们夫妻只领一人的粮补)、2015年补贴公示表、张艳芹的证明(主要内容:1993年嫁到田村铺,1995年生长女,从嫁到田村铺至今没有调过地,我和两个女儿均无土地耕种。)。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之母不识字,怀疑证明的真实性。申淑芬是被告的母亲,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效力低。不能证实被告的反驳目的和任何主张,不应认定。2015年补贴公示表不具备证据的要素,不能证实陈文彬把土地分给两个儿子。张艳芹的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有理由怀疑证明不是本人书写,从内容上看,1993年嫁到田村铺和生育情况并没有相关证���佐证,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就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对田村铺村民李洪旗和陈秀芬进行了调查。李洪旗称:与陈某甲是一个生产队,而且是地街坊。其女儿29岁、儿子27岁,女儿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了地,儿子没有赶上,第二轮也没有调整土地,儿子至今也没有土地,现在村里还有三、四个人种着一个人地的情况。陈某甲家有两块地,我给他收割,他父亲说不到3亩,按3亩给我钱,具体多少地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跟着陈某甲去大队查过,大队记载是陈某甲家庭困难、照顾的土地,并没有说分给原告还是被告或者他们的女儿。原告也找过大队,大队说给谁也不出证明,上届遗留的问题不管。陈秀芬称:是陈某甲之母的姨嫂,不是一个生产队。27年之前村里调过地,我有个外甥女27岁,刚摸着边,调地时给了地,所以记得清楚,以后没有再调过地。陈某��家里土地的情况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从陈秀芬与陈某甲的关系看,陈秀芬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是否调整土地,不应以二人的陈述认定,应以村委会的调地存根为准。李洪旗和被告是地街坊,有无原告的地他最清楚。被告说2.85亩土地有其父母和爷爷的土地,现在又出现了被告家庭困难给的地。要求田村铺村村委会出具李洪旗在笔录中表述的记载证明,村委会有义务出具。涉及违法犯罪,法院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调查取证。陈秀芬证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调整土地,27年之前调整过。李洪旗和被告是一个生产队,又是地街坊,最清楚被告的土地情况。李洪旗的儿子27岁了都没有分上地,原告孟某才18岁,更不可能分上土地。李洪旗称每人分多少地不确定���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亩数也不能确定。对调查笔录认可。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的2.85亩土地,是否包含二原告的1.7亩,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是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与被告结婚。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是顺延承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田村铺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进行了土地调整,亦不能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田村铺村取得了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和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和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胜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