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8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发生家庭暴力,且有不良生活习惯,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未改变,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后,原告顾及孩子年幼,违心撤诉;但被告没有改正以前的过错,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男孩张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自年月认识至今,双方已经结婚12年,孩子也已经8岁多。实际上原、被告在2004年底就已经住在一起,双方经过一年多的共同生活,对对方的品性、脾气、性格、家庭均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可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不错,并于2008年生于男孩张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恶言恶语、家庭暴力等均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被告在平时的家庭大小事上基本上都遵从原告意见,工资也基本上都由原告保存,零花销用被告的工资,大项支出基本上全部由被告的父母花某;孩子上学后,平时也由被告的父亲帮忙接送,偶尔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或者教育孩子的方式上看法不一致,并没有根本冲突。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导致孩子在单亲家庭中成长,将会对孩子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持证人为王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同时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还有不良的生活习惯,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六条保证,保证如果违反上述六条,被告无条件与原告离婚,现有的房产给原告一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挑选;原告为此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起诉。3、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购买案外人周创、张启发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XX号X号楼X单元X楼XXX室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3.62平方米。该房的实际购买时间为2008年,实际购买价格为130000元。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是原告婚前结婚时原告父母陪送的40000元,以及原、被告婚后的工资收入结余部分和被告父母垫付的一部分。该楼房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房权证在被告处。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梁房权证梁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购买案外人高某乙、高某甲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梁字第号,位于梁山县人民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XXX室,建筑面积为115.03平方米,配房面积为4.58平方米),该房的实际购房价格为300000元,买卖协议上显示的价格为316000元。该楼房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5、案外人于某的借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于某向被告借款50000元,于连强全部归还后的借款本息用于原、被告缴纳公务员小区购房款中。经质证,被告张某甲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是为了挽回家庭,并不存在保证书上显示的被告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保证书当时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写的,被告没有仔细看内容。也没有违反保证书上的任何一条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保证书的行为。对证据3、4均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证据3、4显示的房产实际上是由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因为被告父母名下有其他的房产,才暂时过户到本案当事人的名下;其中证据3涉及的房屋是2001年被告父母委托周某乙和张启发在周某乙的单位集资购买;证据4涉及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于2011年7月出资向高某乙、高某甲购买,该房屋位于梁山县实验小学的招生范围之内,当时是为了原、被告的孩子上学方便才办理的过户手续;当事人与两套房屋出卖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向他们支付购房款;原告所述是2008年购买的证据3涉及的房屋,也可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相关的手续都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务员小区的房屋,因原、被告的家里家庭紧张,并没有购买该房屋。证据5显示的50000元已经归还被告,但该款是被告父母的钱,被告已经归还父母。关于集资款10000元,已经用于日常支出花费掉了。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某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借用周某乙的名义购买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显示的房屋的事实,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2、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记账凭证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的父亲张某丙向高某乙支付了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涉及的房屋的房款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涉及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的父母所有。3、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济宁银行梁山支行开立的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原件共两份五页,证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共同存款127916.60元,该存款由原告在2014年5、6月份全部支取,该时间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期间,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4、申请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父母借用周创的名义购买原告主张的人民北路的住房以及2013年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人周某乙向本院当庭陈述,被告张某甲的父亲是证人的丈夫的表哥,证人与原告王某没有亲戚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是证人写的。证人在2002年之前除了有涉案梁山县城关医院的房屋外,还在梁山县工商银行家属院有一套房屋。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上显示的梁山县城关医院家属院的房屋是证人单位上的职工自愿购买的,证人单位以外的人员也有购买的,但是都要以本单位职工的名义购买;当时购买的价格是一平方米600元左右。该房屋在过户时证人参加了,是在被告的父母指示下,过户到了原、被告的名下。过户时证人没有收取原、被告一分钱,在中间没有收取费用。经质证,原告王某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周某乙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年结婚时,被告说该房屋是其本人的房屋,而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说该房屋是被告亲戚的房屋,原、被告为此生过一次气,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证人证明的房屋的付款不是事实,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房产证证明的非常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购买人民南路的房屋是花费300000元购买的,购房款由原、被告双方的工资收入和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钱是被告的父亲交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梁山县经济开发区良福小学发给教师的加班费、奖金的收入,统一在济宁银行开户,良福小学发给员工的奖金和工资收入每月均在1000元以下,大部分交易清单都可以说明,交易明细中1000元以上的数额都是原告父亲因理财存入原告账户的收入,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2014年1月20日分6次支取的现金共2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借的原告父亲的款,该款用于缴纳公务员小区的购房款120000元中。另外梁山县的集资款10000元退回后也用于缴纳公务员小区购房款。对证据4,证人周某乙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该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生育有子女。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当视为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长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