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谭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谭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法定代表人:张中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敬,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隆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隆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谭敬施工的水稳层是包工包料的双包工程缺乏证据证明,其依据是:谭敬于2012年7月15日与泸州旭达星赢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与张俊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路登国、张俊涛的证言以及推理判断等。首先,《砂石供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证人路登国、张俊涛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甚至涉嫌伪造证据。项目部是2012年7月27日与谭敬签订《水稳层施工协议书》,在此之前,项目部的负责人雷勇等人并不认识谭敬,是通过泸州市建委的人介绍谭敬来做水稳层施工的。因此,谭敬在没有签订水稳层《施工协议书》之前,其对能否分包到水稳层施工,是采取单包还是双包的形式施工以及单价等均是不确定的,其不可能事先提前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好《砂石供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为尚不确定的水稳层施工提供原材料,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显然,二审用以定案的基本证据《砂石供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伪造嫌疑,隆天公司曾要求对这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究竟是2012年7月形成的,还是2014年1月起诉时形成的,其依附于这两份买卖合同的证人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如两份买卖合同与谭敬实际履行的收发货、结算、付款等凭据均没有。第二,谭敬与项目部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水稳层《施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水稳层施工为“按包工形式施工,碎石水泥等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包工综合单价:33元/立方米”,此后,双方并未就包工形式进行协商变更。而实际上也是按单包施工履行的,所有砂石水泥等原材料均是以隆天公司名义进行,砂石水泥货款也是由项目部负责人雷勇直接支付给李国贵、张俊涛的,收货与结算均是项目部以隆天公司名义进行。谭敬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砂石水泥货款给李国贵、张俊涛,收货与结算、付款也不是谭敬给李贵国、张俊涛办理的。第三,谭敬陈述项目部已按双包工程150元/立方米向其支付3125000元,后又改称向其支付2847500元,均没有任何证据,且相互矛盾。事实上,项目部负责人雷勇通过现金和银行卡转账形式,一共向谭敬支付劳务费650000元,而并不是2847500元。第四,从隆天公司与谭敬所提供的证据比较,隆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直接证据锁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谭敬提交意见称:隆天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与供货人之间的合同,但均认可砂石、水泥是从两份合同相对人提供。由于是隆天公司直接向供货人付款,由谭敬向项目负责人雷勇出具收款的收条,而供货人李国贵、张俊涛不需要出具收条,且雷勇、李国贵、张俊涛均认可谭敬的行为,这种情况只是代谭敬支付,不能改变合同已经签订、履行、支付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谭敬承包的工程是双包工程还是单包工程。隆天公司与谭敬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泸州市沙湾商住区40米宽城市主干道B标段水泥稳定层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谭敬依照《泸州市沙湾商住区40米宽城市主干道B标段水泥稳定层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后,隆天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谭敬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隆天公司主张谭敬承包的该项工程为单包,在原审中出示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泸州市沙湾商住区40米宽城市主干道B标段水泥稳定层施工协议书》予以佐证,谭敬主张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出示了其与砂石供应商泸州旭达星赢建材有限公司的厂长路登国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与水泥供应商张俊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明,隆天公司虽认为该两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谭敬与其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违背常理,但也认可该工程确系由泸州旭达星赢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砂石、由张俊涛提供水泥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确认泸州旭达星赢建材有限公司和张俊涛分别系本案争议工程之砂石供应商和水泥供应商。并且砂石供应商泸州旭达星赢建材有限公司的厂长路登国和水泥供应商张俊涛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对与谭敬分别达成了砂石、水泥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且均表示不曾与隆天公司之间就买卖砂石、水泥存在意思联络,隆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该工程砂石、水泥供应商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买卖意思联络。虽然谭敬提交的该两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其与隆天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但不能因此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否定合同项下的砂石、水泥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谭敬出示的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真实有效,且能证明谭敬与砂石供应商泸州旭达星赢建材有限公司和水泥供应商张俊涛之间分别达成了买卖用于该工程之砂石、水泥的买卖关系正确。其二,就砂石、水泥款项的支付问题,路登国、张俊涛于一审庭审中证明,系隆天公司为防止谭敬挪用材料款,方采取由隆天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签收货物,并由该工程实际负责人雷勇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由谭敬向雷勇出具收条的形式进行支付。经审查,该工程负责人雷勇确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李国贵(泸州旭达星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砂石款300000元、向张俊涛转账水泥款150000元,又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李国贵转账砂石款1344300元、向张俊涛转账水泥款443200元。对于谭敬是否就材料款向工程负责人雷勇出具收条的问题,隆天公司一审庭审时出具了2012年9月18日谭敬出具的600000元《收条》,谭敬对该600000元的组成作出解释,对于谭敬的解释,其出具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金额与收条所载金额一致,款项发生时间亦与收条出具时间一致,该事实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谭敬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虽然谭敬与隆天公司该工程原负责人谢翔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为单包工程,隆天公司在更换施工负责人为雷勇后该协议继续有效,但在双方当事人实际履约行为与书面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以双方一致作出的实际行为表示予以确定。介于谭敬提交的证据虽不够充分但能够相互印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认为谭敬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砂石、水泥的款项虽由工程负责人雷勇予以支付,但谭敬已出具《收条》将该款项计入隆天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即雷勇向砂石、水泥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雷勇代谭敬予以支付,谭敬系砂石、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义务人。因此,谭敬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隆天公司应按双包的承包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隆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卢 忠代理审判员 曹正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