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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江与邓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邓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163号原告于江���被告邓吉友。原告于江与被告邓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邓吉友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5,400.00元的塑钢,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吉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邓吉友共购买原告价值25,400.00元的塑钢,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邓吉友在购买了原告于江的塑钢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吉友给付原告于江塑钢款2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邓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