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虞俊松、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虞俊松,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965号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望景路184-186号。负责人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员工。被告虞俊松,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丽,女,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所四川省荣县,与被告虞俊松系夫妻。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诉与被告虞俊松、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俊松、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根据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虞俊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虞俊松、王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虞俊松借款26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虞俊松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付��义务。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311.5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虞俊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王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的情况;2.被告虞俊松、王丽公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虞俊松、王丽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放款单复印件、已结清贷款明细、拖欠贷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虞俊松、王丽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虞俊松、王丽系夫妻。被告虞俊松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后。2014年1月24日,以被告虞俊松为借款人、被告虞俊松、王丽为抵押人、被告王丽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虞俊松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起到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期内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为7.68750‰,逾期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即执行月利率为11.531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应付未付利息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款方式为2015年1月23日还本金80000元,2016年1月23日还本金18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时利随本清。被告虞俊松、王丽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荣县住房为被告虞俊松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在借款本金26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多次申请借款提供338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丽为被告虞俊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同月27日,被告虞俊松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据后,原告中成村镇银��荣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虞俊松发放借款260000元,并留存由被告虞俊松签名捺印借款凭证。合同履行中,被告虞俊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前述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抵押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311.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与被告虞俊松、王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虞俊松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虞俊松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王丽为被告虞俊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虞俊松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荣县支行要求被告王丽对被告虞俊松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俊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8311.5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二、被告王丽对被告虞俊松所欠原告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虞俊松、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