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高永军、郭秋生等与贺岭霞、周学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永军,郭秋生,贺岭霞,周学峰,江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24执异15号异议人高永军。申请执行人郭秋生。被执行人贺岭霞。被执行人周学峰。被执行人江希云。本院在执行郭秋生与贺岭霞、周学峰、江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查封异议人高永军位于获嘉县城区新焦路工业品家属院,房产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为获房共字第2008030810-1号的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1991年9月9日,异议人高永军与被执行人贺岭霞登记结婚,2008年,异议人高永军对位于获嘉县城区新焦路工业品家属院一处房产办理了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并办理了获房共字第2008030810-1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人为贺岭霞。本院在执行郭秋生与贺岭霞、周学峰、江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贺岭霞为被执行人周学峰提供担保,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贺岭霞与异议人高永军共有的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2016年6月21日,异议人高永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证明该房产是集体土地开发的商品房,贺岭霞为周学峰提供担保时未经异议人书面同意,法院查封该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高永军与被执行人贺岭霞系夫妻关系,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在执行郭秋生与贺岭霞、周学峰、江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贺岭霞与异议人高永军共有的房产,该房产中有被执行人贺岭霞的份额,故本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永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学瑞审判员 潘贵喜审判员 刘国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燎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