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建飞与临桂县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飞,临桂县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820号原告赵建飞。委托代理人秦丽玲,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桂县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剑智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建飞诉被告临桂县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乐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玲、被告临桂县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里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申剑智凯、叶露芳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3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同年9月17日、11月15日叶露芳先后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0万元,期限均为30天,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原告先后于2013年8月27日、9月17日、9月18日、11月15日网上银行转款给叶露芳150万元、40万元、60万元、60万元,合计转款310万元。2013年8月27日申剑智凯、叶露芳向原告出具150万元收条,9月17日、11月15日叶露芳向原告出具100万元、60万元两份收条。被告临桂县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三次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开始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项下310万元,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为同一笔款。4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审原告桂林佳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审被告申剑智凯、叶露芳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此后桂林佳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赵建飞,即本案原告将310万元转给叶露芳,2013年8月27日、9月18日、11月15日申剑智凯、叶露芳先后向桂林佳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土地定金150万元、土地购地款100万元、60万元的三份收条。4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为拟转让的土地上设置了抵押权,因此,转让行为无效。对310万元的处理为申剑智凯、叶露芳返还桂林佳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合同项下310万元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为同一笔款,该310万元的处理结果为申剑智凯、叶露芳返还桂林佳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10万元及支付利息。故依法只有桂林佳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310万元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原告赵建飞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4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赵建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乐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