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与焦广宇、王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焦广宇,王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784号原告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号。法定代表人张焕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广宇,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被告王滑,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广宇、王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迎旭、被告王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广宇因拖欠原告钢材款,于2016年3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焦广宇欠步隆公司353599元,利息3分,经协商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被告王滑作为担保人为焦广宇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广宇支付钢材款353599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王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广宇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广宇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6年3月8日,被告焦广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焦广宇欠步隆公司叁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玖元整。小写(353599元),利息3分,经协商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每天还2万元,从2016年3月8日起每天打款2万元。特此此据。”被告王滑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焦广宇担保其所欠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叁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玖元(353599元)。担保期限直焦广宇还清欠款为止”。被告焦广宇在出具欠条后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广宇欠原告钢材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焦广宇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滑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步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3599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被告王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焦广宇、王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冲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