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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申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成才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履行法定职责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成才,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成才,男,汉族,1933年1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冯力军,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乔卫平,该厅工资福利与劳动关系处干部。赵成才因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成才申请再审称,2015年3月25日省人社厅、财政厅、民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25号)与中发[61]460号文件精神相悖,其起诉省人社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以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省人社厅提交意见称,中发[61]460号文件精神落实到位,赵成才按照规定办理了精减手续,并领取了退职补助费。赵成才不在(80)劳总险字46号文件规定人员范围内,不存在补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赵成才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成才属于五十年代参加工作,六十年代初按政策退职回乡务农人员。1983年7月29日,陕西省制定了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的老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赵成才开始享受生活补助费,并逐年提高。2013年10月,赵成才以反映信的形式要求省人社厅提高其生活补助费待遇。同年12月3日,省人社厅信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认为给予赵成才等信访人的做法及待遇处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2015年3月25日,省人社厅、财政厅、民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25号)。同年7月31日,赵成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赵成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在主诉成立时一并进行,不能单独提起。故一、二审裁定驳回赵成才起诉并无不当,赵成才申请再审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赵成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成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