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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淑云诉被告王立民、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王立民,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35号原告刘淑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民,男,汉族,司机。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陈伟,职务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禇金龙,男,汉族,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锦,男,汉族,员工。原告刘淑云诉被告王立民、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梅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国志、被告王立民、被告辽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金龙、张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云诉称,2015年6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立民驾驶辽L****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辽L***6挂沿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镇某某某村单某某家东时,与国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立民驾驶的辽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6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辽河运输公司,且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71677.65元。原告刘淑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合计9.5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被评定为75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2902.76元、误工费30374.46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救护车费用598.84元、鉴定费3400元、住宿费268元,以上各项合计219872.82元。被告王立民辩称,其是辽河运输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公司的车辆,王立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请求应由其所在的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辽河运输公司辩称,王立民是其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公司的车辆,王立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辽河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救护车费用598.8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起算124天后已经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124天之后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75天的护理费。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按医嘱计算,医嘱中有明确说明流食和辅助饮食的,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则不同意营养费。对于鉴定费和住宿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立民驾驶辽L****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辽L***6挂沿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镇某某某村单某某家东时,与国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刘淑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奈曼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腹壁外伤、右顶头皮血肿,共支付医疗费71574.49元。原告刘淑云出院后,在河北省某某市某某二、三医院支付医疗费512元。经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5月4日原告刘淑云的伤残等级被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75天。支付鉴定费3400元、住宿费268元。事故发生后,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民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立民系被告辽河运输公司的职工,被告辽河运输公司自认王立民驾驶肇事车辆肇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辽河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淑云住院期间,被告辽河运输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598.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淑云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部分内容确属疑难复杂专业技术性问题,超出其鉴定中心技术能力,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故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淑云在奈曼旗某某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河北省某某市某某二、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一枚、住宿费发票一枚、保险单两份及奈曼旗交巡警察大队的卷宗;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民系被告辽河运输公司的员工,王立民驾驶辽河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刘淑云受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刘淑云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辽河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辽河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刘淑云诉请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辽河运输公司与刘淑云按照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民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云负次要责任。而因王立民驾驶的辽河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辽河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原告刘淑云诉请的75天营养费,有其在奈曼旗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相佐证,结合原告刘淑云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75天营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淑云主张的护理期限属于重复计算,应按照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即75天护理期限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刘淑云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24天后,已经达到60周岁,该年龄已经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仍已自己的劳动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原告124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刘淑云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刘淑云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已经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0元,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73786.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赔偿原告刘淑云,赔偿数额为51650.54元,该费用中包含被告辽河运输公司在原告刘淑云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598.84元,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辽河运输公司,剩余的医疗费用1051.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淑云的伤残费用已经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的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伤残费用110000元,剩余的伤残费用2640.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70%即1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云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合计1229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598.84元;三、驳回原告刘淑云对被告王立民和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刘淑云负担1017元,由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12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