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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义,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603号原告:王明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魏坝村2组。法定代表人:汪长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明义与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义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前与四方公司整体劳动争议仲裁后,继续留在被告单位,从事机械设备保养、巡逻工作,月工资为2,500.00元,原告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计干了7个月,原告工资应为17,8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17,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王明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四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明义原系被告四方公司的职工,其在2014年4月前以被告四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称其与四方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后,于2015年4月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机械设备保养、巡逻工作至2015年10月,原告工资为2,500.00元/月,共计应领取工资17,800.00元,被告至今未发放。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8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5]第1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川111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原告诉称其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告处从事机械设备保养、巡逻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7,800.00元,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1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明义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