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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门茹坪,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决定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门茹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其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C×××××号轿车,在本市财富广场A区南门南侧的机动车道上,与唐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后陈某驾驶车辆追,至汉明街与涂山路交叉口红绿灯处,用车辆挡住唐某的车,并发生争执,其间,陈某对唐某进行殴打,致唐某鼻面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孔某、臧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C×××××号轿车,在蚌埠市财富广场A区南门南侧的机动车道上,与唐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及车辆照片,证人臧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C×××××号轿车,在蚌埠市财富广场A区南门南侧的机动车道上,与唐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后陈某驾驶车辆追,至汉明街与涂山路交叉口红绿灯处,用车辆挡住唐某的车,并发生争执,其间,陈某对唐某进行殴打,致唐某鼻面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伤害他人于2016年1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住院病案及票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臧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其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