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华金与金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金,金仲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第2407号原告张华金。被告金仲兴。委托代理人陶甜,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金诉被告金仲兴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金、被告金仲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我借款50000元后,仅归还25000元,余款25000元迟迟不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我是应熟人奚路萍即实际收款人请求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我未实际收到该借款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金仲兴应其熟人奚路萍请求,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张华金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出具借条后,被告金仲兴陆续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金仲兴出具了金额为25000元收条。原告经多次催要余款25000元未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仲兴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由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被告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主张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仲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金借款25000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金仲兴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立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