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奋勇与袁代钱、刘召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奋勇,袁代钱,刘召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0975号原告周奋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和、李超,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代钱。被告刘召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东港街道香榭街83号。法定代表人刘增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浙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奋勇诉被告袁代钱、刘召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周奋勇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更正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原告周奋勇委托代理人王维和、被告袁代钱、被告刘召辉、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浙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周奋勇诉称:2015年4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袁代钱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舟山××××横镇礁潭大岙水库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颅脑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代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六横分院处理后,于次日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锁胸关节软组织受伤等。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刘召辉结算支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诊和到宁波、上海等医院进一步诊治。被告刘召辉预付给原告治疗费共计49000元。经查,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刘召辉,被告袁代钱系被告刘召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统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3.20元、鉴定费5356元、交通费3305元、住宿费1000元、电刨维修费400元、手机维修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合计237679.20元,扣除被告刘召辉已预付的49000元后,尚需赔偿188679.20元。原告周奋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004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各2本,舟山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8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0份,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4份,药物购置费发票2份;3.交通费票据若干;4.住宿费发票、收据各2份;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舟二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02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各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查费票据2份;6.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高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入证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台门边防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L×××××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提出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12397.8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认可30元/天。4.根据鉴定意见,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并认可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9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5.认可误工期限为180天,但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即主张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缺���依据,原则上应认定原告为无业,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诉请。若原告在事故前确实从事木工工作,则其误工费标准可参考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认可为1500元。7.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8.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原告应提供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调查表,原告的母亲及其儿子实际居住地均为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为10.5年。10.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为5000元。12.电刨和手机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刘召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赔偿;对住宿费无异议,如果法院认定的住宿费少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则被告刘召辉自愿补足差额;对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刘召辉要求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预付的4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召辉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六横分院出院记录、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人药品清单、××人费用清单各1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被告袁代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均同被告刘召辉的意见一致。被告袁代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55分许,被告袁代钱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舟山××××横镇礁潭大岙水库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周奋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代钱驾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六横分院(舟山市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次日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到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9837.63元,其中,26505.52元系由被告刘召辉支付。被告刘召辉另向原告预付赔偿款49000元。2016年1月2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复视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外伤后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上述三期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相应期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2016年3月21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其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为此支出鉴定费2836.40元。另查明:原告周奋勇父亲周圣态已亡故,母亲任明亚出生于1946年7月1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夫妻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名周林庞。被告刘召辉系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袁代钱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浙L×××××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L×××××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代钱驾驶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周奋勇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袁代钱系受雇于被告刘召辉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刘召辉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39837.6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交强险免赔非医保报销范围费用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必然会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赔偿医疗费的责任,故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既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务,且被告刘召辉也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不赔付非医保医药费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之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康复过程,本院主张该费用为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3200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在外地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当地普通住宿标准的费用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之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康复过程以及本地区护工同时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6000元。7.误工费。原告所在村集体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但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状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之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之标准,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5505元。8.残疾赔偿金。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所致预期收入减损为基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目前本地区已在推进并落实城乡发展一体化政策,原告户籍性质也不再区分农业或非农业,且原告于本次事故前的收入也��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两项十级伤残,并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4913.60元(43714元/年×20年×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任明亚、儿子周林庞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且均有包括原告在内2名扶养人,故根据原告残疾状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扶养人人数等情况,并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标准,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93.20元(28661元/年×11年×12%÷2人+28661元/年×9年×12%÷2人)。故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39306.8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鉴定费用5356元系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费用非属两保险负责赔偿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之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项十级残疾,该伤情确可导致原告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被告袁代钱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电刨和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及具体损失状况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电刨维修费和手机维修费的赔偿请求难以支持。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707.6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33707.63���由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1011.8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71011.8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5356元由被告刘召辉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召辉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75505.52元(含医疗费26505.52元)之问题,本院考虑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决定对该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结算,被告中华财险普陀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224719.43元中,向原告支付154569.91元,向被告刘召辉支付7014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4569.91元,支付被告刘召辉7014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0元,由原告周奋勇负担121.50元,被告刘召辉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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