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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未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和周某宽(另案处理)、唐某(1999年10月19日出生)先后八次到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德尔地板厂、“荷塘秋水”二期工地、汽车尾气净化系统及消声器生产项目工地等地,盗窃铜芯线及扣件若干。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5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以彭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变现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宽、唐某、杨某、廖某、黄某宣、易某平、周某平、杨某琼。李某春、黄某的证言及证人周某宽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社会调查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