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0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汪玉平,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燕萍,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杨厚正。被告人刘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5月21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柏建稼,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以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玉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正,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柏建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农贸菜市场,因琐事捅伤被害人张某甲、马某,致其等人重伤等伤害。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乙、杨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高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17元、误工费20万元、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4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250元(含被告人家属已代为支付的赔偿款58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9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防卫过当、自首、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马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除了医疗费之外的费用过高且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该二原告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人刘某甲真诚悔过、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833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人民币1万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型客车搭载其父母及女友去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农贸菜市场买菜。在行驶至无名道路时,站在路中的被害人张某甲、马某等人因对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行为不满遂采取对被告人刘某甲辱骂、向其所驾车辆砸矿泉水瓶等方式滋事。后被害人张某甲、马某等四名男子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所驾车辆在前方路口因道路拥堵而停车后,遂追赶、拦截上述车辆,并辱骂、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在被殴打后下车,随即被对方人员殴打倒地,且发现其父亲下车后亦也被对方殴打,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被害人张某甲、马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此次外伤致膈肌破裂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肾破裂行修补术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体表创口形成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此次外伤致左肩背部皮肤创口已达人体轻微伤程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8317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15天,医疗费用53316.0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向本院预缴赔偿保证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供述2015年5月21日下午,其开车带着爸妈及女友经过农贸市场的时候,因有几个人站在路中间,其就摁喇叭提示;其开到他们身前的时候,对方几个人就躲开了;其向前开了大约二十米的时候,从后视镜里面看到几个人用手指着其车,并骂骂咧咧;其放慢车速把头伸出车窗问他们什么意思;其妈妈怕事情闹大,就催促赶紧离开;对方几个人就用手里的矿泉水瓶往其车上扔,并追赶其车、还让前方的人拦截其车;其没有理会,就往前开,开到拐弯的地方被一辆车堵着其过不去了,对方就追上来了;对方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对其辱骂并把手伸到车里扇了其一耳光,其没有吱声;其父母、女友下车站到驾驶室门前保护其;对方一名瘦瘦的男子拿起一个南瓜从窗户仍进来砸到其头上;其看见对方动手就火了,其把车里的一把水果刀到拿出来吓唬对方,对方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嘲讽自己;其父母还在与对方理论,其想想就把刀放回去了;对方瘦瘦的男子就又扇了其一耳光,并让其下车,其没有动;那个瘦瘦的男子就又开始辱骂其父亲,和其父母吵的很激烈、准备动手的样子,其就拿刀下车了;刚下车,就被人从打倒在地并被人用脚踹,其站起来,面前站着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看到其手里有刀转身想跑,其就上前用刀捅了对方一刀,对方跑了,其就没有追了;其看到瘦瘦的男子用木棍殴打其父亲,其就上去用刀捅了该男子靠近肩部的位置;其把瘦瘦的男子摔倒后,被人从后面抱住,其没有用刀去伤害这个人,只是用力挣开;其听到对方有人说拿刀,其就从卖鱼的摊位捡了一把方形的片刀,对方看到其拿了两把刀就跑开了;其看到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没有跑、靠在货车旁,就感觉事态严重,遂报警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陈述2015年5月21日下午,其和马某在路边摆摊,因二腾的哥哥是卖西瓜的,其准备穿过马路去拿西瓜吃;这时,一辆车比较快地开过来,二腾就骂了对方一句,还拿了一个东西往对方车上扔;对方驾驶员把头从车里伸出来,但没有理会其等人就往前开,开到路口被一辆车堵住了;其和马某、二腾、二腾的哥哥一起过去了;不知道谁打了驾驶员的父亲,驾驶员就拿刀下车了;驾驶员下车后就被打倒在地了,其正好凑过去看,面对着驾驶员,其看见驾驶员被打,想转身离开的时候,就被他拿刀捅了后背;后来其没有跑几步,驾驶员就又追上来捅了其一刀;其眼镜被打掉了,其在找眼镜的时候,驾驶员又用刀戳了其胳膊一下;后来对方看到其伤的挺重,就拿电话报警,后来其被送到医院的情况。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陈述有人叫其说张某甲和别人打起来了,其过去看到对方小伙子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其就想过去劝架,对方的老头和年轻女的就上来打其,其也还手;后来其发现身上有血,才知道背上被捅伤了,张某甲也倒在地上了,具体过程其没有看到的情况。4、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陈述其二人分别是刘某甲的父亲、母亲;5月21日,其儿子载着其等人去买菜,因为摁喇叭,对方几个人就骂其儿子;但其等人没有理会,往前开了;后来车开到拐弯的地方被堵住,对方几个人就追上来打其儿子及刘某乙,有的人还用木棍打的情况。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陈述其系刘某甲的女友;5月21日,刘某甲载着其等人去买菜,因为摁喇叭,对方几个人就骂刘某甲;后来车开到拐弯的地方被堵住,对方几个人就追上来;有个年纪轻轻的男子骂刘某甲并把手伸进车里扇刘某甲脸;其公婆就下车与对方理论,对方两个男子和其公公打起来了;刘某甲下车后,另外三个男子就和刘某甲打起来了;一会双方就不打了,其看见一个男子流血的情况。6、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笔录,陈述其二人分别在卖水果、蔬菜的货车上睡觉,听到吵闹声音,下车看到东北小伙追着张某甲、马某打;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东北小伙见这里都是山东人就又拿了把菜刀,但没有砍到人;打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的情况。7、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陈述其经过农贸市场的时候,看到有人在吵架,好像是因为驾驶员开车差点撞到人;驾驶员没有下车,他的三个亲属在和对方调解,对方一个纹身的男子伸手打了驾驶员一耳光,驾驶员火了就下车了,对方几个人就对着驾驶员拳打脚踢,后来驾驶员爬起来手里拿着一把刀见人就捅;具体过程其没看清楚,应该是捅伤了两个人,后来双方都在等警察过来的情况。8、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9、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10、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刘某甲归案的情况。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收条、发票、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部分费用的情况。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及家人受到被害人张某甲、马某等人殴打后,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被害人张某甲、马某,致其等人重伤等损伤,其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该负刑事责任,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防卫过当、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致一被害人二处重伤、一处轻伤,另一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告人张某甲主张医疗费53317元、原告人马某主张医疗费6000元的诉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人张某甲、马某均称受伤前在斜塘摆摊卖鱼,其中张某甲主张误工费用按照800元/天、计算250天,马某主张按照520元/天、计算30天;被告人对二原告人提出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二人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缺乏证据,应按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二人伤前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间,但鉴于被告人认可误工期间并自愿按照本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赔偿,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人张某甲误工费用共计29956元、原告人马某误工费共计3595元。3、护理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护理费(100元/天)、再加上交通费合计466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护理费9000元(300元/天×30天)、交通费合计4400元。被告人主张原告人张某甲护理期限按照195天(住院15天+出院180天)计算,原告人马某护理期限按照13天(自述住院6天+出院7天)计算,护理费用均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认可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间,故本院据此确定张某甲的护理费共计19500元(100元/天×195天)。原告人马某对其提出的护理费用标准、护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人主张原告人马某护理费用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张某甲、马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提出相关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故本院根据二原告人的伤情及家庭到医院的治疗次数,分别酌定为3000元、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2500元(50元/天×25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人对原告人张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营养费用的标准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人张某甲营养期限按照195天(住院15天+出院180天)计算,主张原告人马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照住院6天计算,营养期限按照13天(自述住院6天+出院7天)计算,费用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张某甲未能提供其主张营养期间的证据,但被告人认可的营养期间,不违背法律规定、亦符合原告人的伤情,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人张某甲营养费用核算为9750(50元/天×195天)元;原告人马某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但被告人认可的伙食补助、营养费的标准及期间,不违背法律规定、亦符合原告人的伤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人马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核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62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345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马某首先挑衅并殴打被告人、具有过错,对其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全案酌定原告人张某甲、马某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刘某甲应赔偿原告人张某甲69764(116273×60%)元,赔偿原告人马某7407(12345×60%)元;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张某甲83317元、赔偿原告人马某1万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系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十七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五万八千三百十七元)。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