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31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徐妹。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德科、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因被告婚内出轨,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10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16日支付5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另外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5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70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0万元的现金,现不需要再支付原告补偿款5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被告没有那么多钱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男方出轨,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下:婚后购买有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双方同意车辆归男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由其清偿,无共同债务。男方于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支付伍拾万元给女方作为补偿。剩余伍拾万元2016年1月16日前付清,如若违约或迟延履行的,男方除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给女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当天,被告通过其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其系被迫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5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331元,被告杨某负担4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静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