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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廖树南、刘祥娣等与王春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王春辉,王明生,陈应生,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钟秋平,钟伟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75号原告廖树南,男,193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系受害人廖兴发父亲。原告刘祥娣,女,194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廖兴发母亲。原告廖某1。原告廖某1法定代理人刘毛红,女,1985年2月7日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受害人廖兴发前妻、原告廖某1之母。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长娣,女,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系受害人钟冬梅母亲。原告钟达昊,男,194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钟冬梅父亲。原告唐胜华,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系受害人钟冬梅丈夫。原告唐玲,女,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钟冬梅女儿。原告唐婷,女,1995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钟冬梅女儿。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伟东,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辉,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王明生,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生,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信丰县。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梅林镇红金村岭足下组,组织机构代码:672429141。法定代表人李拔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强,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项德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平,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诉被告王春辉、被告王明生、被告陈应生、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诉被告王春辉、被告王明生、被告陈应生、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赣0727民初117号】,本院受理后,均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经审查,发现(2016)赣0727民初117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案件且两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主体也一致,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于遂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决定书,决定将(2016)赣0727民初117号案件并入本院一并审理。并案后,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李雪莲及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秋平,和被告王春辉、被告王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春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审核的赣02603**变型拖拉机搭乘钟冬梅、廖兴发从龙南县城沿105国道往东江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至105线2267KM+400M路段时,因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陈应生驾驶的赣B×××××&赣B1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冬梅、廖兴发当场死亡、王春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交警认定,王春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应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冬梅、廖兴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应生所驾驶的赣B×××××&赣B10**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赣02603**变型拖拉机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王明生,其应对驾驶人被告王春辉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等人均系受害人廖兴发的直系亲属,事故造成了廖兴发死亡,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677687.5元给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将诉求第一项中的总赔偿额由677687.5元变更为73301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受害人廖兴发与刘毛红的离婚证、刘毛红身份证复印件、里仁镇派出所及中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毛红系原告廖某1法定代理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廖兴发在事故中死亡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6、里仁镇中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廖兴发生前自2011年7月始一直租住在龙南县工业园区龙陂村上营金塘小组的情况。7、里仁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夫妻共育有十个子女(含养子廖兴添)的情况。8、金塘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颁发给原告廖某1的奖状和里仁镇中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廖某1一直随其父廖兴发在金塘工业园居住生活和读书的情况。9、龙南县农业机械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明生转让涉案拖拉机给被告王春辉时该拖拉机已被强制报废的情况。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诉称,原告廖树南等人所陈述的事故中,也造成了原告曾长娣等人的亲属钟冬梅死亡。经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6465.5元给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要求将诉求第一项中的总赔偿额由686465.5元变更为73646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长娣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龙南县渡江镇象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长娣和原告钟达昊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的情况。3、被告王明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5、火化证明、殡仪馆发票,用以证明钟冬梅因事故死亡的情况。6、《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钟冬梅长期在赣州稀土(龙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被告王春辉辩称,事故当天,被告王春辉与廖兴发、钟冬梅在一起喝酒席,被告王春辉喝了很多酒。之后,钟冬梅叫被告王春辉送其去东江上班,被告王春辉以喝多了酒为由曾拒绝了钟冬梅,但旁边的廖兴发却要求被告王春辉去送钟冬梅,并愿意一起陪同,表示出了事其会负责。迫于无奈,被告王春辉只好在廖兴发的陪同下去送钟冬梅上班,最后发生了事故。因此,事故责任不能由被告王春辉承担。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春辉向本院提交了由石小金、赖余年、唐素芹、廖细媛、张佳娣、石江等证人签名的《王春辉关于交通事故当天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钟冬梅、廖兴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被告王明生辩称,被告王春辉所驾车辆,确系从被告王明生手中转让所得。但该车并不是报废车辆,转让前被告王明生也明确的将车辆车况、保险及年检等情况告知了被告王春辉,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也进行了公证。因此,被告王明生非本案的肇事者,也不是涉事拖拉机的所有人,且在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与被告王春辉同桌吃饭,明知被告王春辉已醉酒,仍叫其开车并搭乘,受害人也有过错,按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明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书、(2016)赣虔龙证内字第31号《公证书》、被告王春辉维修车辆的费用票据、龙南县宝德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对证人廖某2、王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涉案拖拉机已由被告王明生转让给被告王春辉的情况。2、被告王春辉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明生在转让车辆时已将车辆车况、保险等情况告知了被告王春辉的事实。3、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明生于2013年5月份为车辆办理了年审的情况。4、《请求撤销所开具的赣B02603**拖拉机为报废车辆证明的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拖拉机不符合报废条件及被告王明生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撤销的情况。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赣B×××××&赣B10**挂车系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陈应生系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被告王春辉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逆向行驶等多个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应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向廖兴发、钟冬梅的家属各垫付了23000元费用,应予以抵扣。另外,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费用应返还。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作出的责任书有异议,意见与被告凯达公司的意见一致。两个受害人均属农村户籍人员,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也不应由侵权方来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应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30时左右,被告王春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审核的赣02603**变型拖拉机搭乘钟冬梅、廖兴发从龙南县城沿105国道往东江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至105线2267KM+400M路段时,因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陈应生驾驶的赣B×××××&赣B10**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冬梅、廖兴发当场死亡、王春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春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审核、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且超过车辆搭乘核定人数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其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应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冬梅、廖兴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应生所驾驶的赣B×××××&赣B10**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应生为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另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向受害人廖兴发、钟冬梅的家属各垫付了23000元费用。经查,赣02603**变型拖拉机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王明生,该车于2013年6月参加过年度审核后,一直未再参加过年度审核。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明生与被告王春辉约定,被告王明生将其所有的赣02603**变型拖拉机折价9800元转让给被告王春辉,转让时被告王明生向被告王春辉明确告知了该车的车况及年审、保险等情况,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尔后,被告王明生与被告王春辉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赣02603**变型拖拉机交由了被告王春辉管理和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当天,被告王春辉先受人雇佣驾驶车辆在龙南县城人民大道综合市场处运输材料,中午下班后便赶去赴朋友办喜事的酒宴,在酒店遇到了先前就相识的钟冬梅、廖兴发二人也来赴宴,期间被告王春辉喝酒超量呈醉酒状况。饭后,钟冬梅、廖兴发明知被告王春辉已饮酒,仍邀约被告王春辉开车送钟冬梅到位于东江乡的赣州稀土(龙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班,被告王春辉便在廖兴发的陪同下开车送钟冬梅去上班,途中发生了上述事故。另查明,受害人廖兴发系龙南县里仁镇中兴村人,其家庭属农业户籍户口。原告廖树南(出生日期:1937年9月19日)系廖兴发父亲,原告刘祥娣(出生日期:1940年4月17日)系廖兴发的母亲,原告廖树南与刘祥娣夫妻共育有十个子女(含一个养子)。原告廖某1(出生日期:2010年5月28日)系廖兴发与其前妻刘毛红婚生子,曾就读于龙南县金塘中心幼儿园。另查明,受害人钟冬梅系龙南县渡江镇上圳村新屋村小组人,后嫁于龙南镇红岩村烟园小组原告唐胜华为妻,两个家庭均属农业户籍户口。原告钟达昊(出生日期:1947年3月10日)系钟冬梅父亲,原告曾长娣(出生日期:1947年6月15日)系钟冬梅的母亲,原告钟达昊与曾长娣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唐玲、唐婷均系钟冬梅与原告唐胜华婚生女儿,均已成年。受害人钟冬梅生前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一直在龙南县锴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务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赣州稀土(龙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务工。另查明,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3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陈应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了廖兴发、钟冬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二、被告王春辉好意并免费搭乘廖兴发、钟冬梅的过程中,廖兴发、钟冬梅是否具有过错,能否相应的减轻被告王春辉的责任;三、对被告王春辉须承担的责任,赣02603**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明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受害人廖兴发、钟冬梅死亡后给其亲属带来的损失,适用什么标准计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五、被告王春辉、被告陈应生、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后,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多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的理赔数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应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钟冬梅、廖兴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次责任划分公平、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王春辉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驾驶的车辆未定期审核、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搭乘人数超过车辆核定人数、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等多个过错情节,被告陈应生仅有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由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春辉承担事故80%的责任比例,被告陈应生承担事故20%的责任比例。二、被告王春辉好意并免费搭乘廖兴发、钟冬梅的过程中,廖兴发、钟冬梅是否具有过错,能否相应的减轻被告王春辉的责任。被告王春辉醉酒后,仍无证驾驶拖拉机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对钟冬梅、廖兴发的死亡负有不推卸的责任,其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是无偿、好意的搭乘而予以免除。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一种常识。廖兴发、钟冬梅明知被告王春辉已饮酒,仍邀约并同意被告王春辉驾驶拖拉机一同前往送钟冬梅去上班,其两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事件发生的经过,根据被告王春辉与受害人廖兴发、钟冬梅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王春辉40%的责任,减轻责任部分由受害人廖兴发、钟冬梅自行承担。三、对被告王春辉须承担的责任,赣02603**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明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拖拉机由被告王明生转让给被告王春辉时是否属报废车辆,尽管存在争议。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拖拉机在转让时属未进行年度审核、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检测又查明了该车属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上述情形均足以证明涉案拖拉机由被告王明生转让给被告王春辉时已属“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明生对被告王春辉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生以转让时已明确告知了被告王春辉车辆状况为由抗辩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受害人廖兴发、钟冬梅死亡后给其亲属带来的损失,适用什么标准计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曾长娣等人提供了受害人钟冬梅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冬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赣州稀土(龙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原告曾长娣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均属农村户籍人员,其所需扶养费的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核定。结合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等人主张,本院核定其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500元×20年=53000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2=2606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5、交通费: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达昊和曾长娣均属农村户籍人员,且均出生于1947年,所需扶养费一样均为25458元(8486元/年×12年÷4个子女=25458元),两人合计为50916元。以上六项合计为660484.5元。原告廖树南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受害人廖兴发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按理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廖树南等人主张其各项损失适用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钟冬梅亲属同样标准计算,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均属农村户籍人员,其所需扶养费的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核定。结合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的主张,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500元×20年=53000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2=2606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5、交通费: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树南(出生日期:1937年9月19日)属农村户籍人中,其所需扶养费为4243元(8486元/年×5年÷10个子女=4243元);原告刘祥娣(出生日期:1940年4月17日)属农村户籍人中,其所需扶养费为4243元(8486元/年×5年÷10个子女=4243元);原告廖某1(出生日期:2010年5月28日)属农村户籍人中,其所需扶养费为50916元(8486元/年×12年÷2=50916元),三人所需扶养费合计为59402元。以上六项合计为668970.5元。五、被告王春辉、被告陈应生、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多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的理赔数额为多少。(一)被告陈应生是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计人民币110000元,即赔偿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计人民币55000元,赔偿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计人民币55000元。(三)按事故责任,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计人民币122794.1元【(总赔偿额668970.5元交强险理赔部分55000元)×20%=122794.1元】,应赔偿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计人民币121096.9元【(总赔偿额660484.5元交强险理赔部分55000元)×20%=121096.9元】。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有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另外,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四)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了承担责任后,余下各原告的损失,应按侵权责任比例再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被告王春辉承担60%的责任,廖兴发、钟冬梅在其损失范围内各承担40%。由此,计算可得知,被告王春辉应赔偿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计人民币294705.84元【(总赔偿额668970.5元交强险理赔部分55000元商业险理赔分122794.1元)×60%=294705.84元】,应赔偿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计人民币290633.16元【(总赔偿额660484.5元交强险理赔部分55000元商业险理赔分121096.9元)×60%=290633.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99794.1元(122794.1元23000元=99794.1元)给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98096.9元(121096.9元23000元=98096.9元)给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垫付费用计人民币46000元给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三、由被告王春辉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294705.84元元给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290633.16元给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并由被告王明生对被告王春辉上述须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中负有支付赔偿金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340元【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已缴纳了11130元,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在缓交4660元的情形下已缴纳了6550元】,由原告廖树南、刘祥娣、廖某1共同负担5000元,由原告曾长娣、钟达昊、唐胜华、唐玲、唐婷共同负担5000元,由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4340元,由被告王春辉、王明生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审 判 员 :姜万勇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