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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301号罪犯徐洪昌,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齐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洪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徐洪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洪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部分财产刑,并提交了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徐洪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洪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巩乃家人民陪审员  毕建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