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绿梅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绿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001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绿梅,女。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绿梅因与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小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绿梅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建立在合同约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上的。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的格式保险条款内容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被申请人的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申请人利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扣除申请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的。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济民小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所签的人身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同时认为“被告的格式保险条款内容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合同格式条款中部分内容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申请人根据该条规定退还李绿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53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绿梅认为,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所缴纳的二年保险费8964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李绿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绿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绿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革人民陪审员 张福培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