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1590周汝桂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汝桂,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590号申请人周汝桂,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执行人王忠,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汝桂欠款411785.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信息,根据协查单位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并已被本院冻结,尚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俊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